法規名稱: 臺北市市有財產報廢處理原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臺北市政府(111)府授財產字第1113015183號函修正 ,並自即日起實施
法規體系: / 臺北市 / 財政類 / 財產管理目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 90年5月30日臺北市政府九十府財四字第9005074200號函訂定發 布全文 8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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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2年7月11日臺北市政府九十二府財四字第09201868800號函修正 發布全文 8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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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3年2月23日臺北市政府九十三府財四字第09302406800號函修正 發布第 6點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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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臺北市政府府授財產字第09732472500號函修正發布 全文 9點;並自即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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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臺北市政府(98)府授財產字第 09832898200號函修 正發布名稱及第3點、第4點(原名稱:臺北市市有財產報廢處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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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臺北市政府(105)府財產字第10531323800號函修正 發布全文7點,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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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臺北市政府(109)府授財產字第 10930349761號函 修正發布全文9點,並自即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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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臺北市政府(111)府授財產字第1113015183號函修正 ,並自即日起實施

立法總說明

為統一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管理機關)經管財產辦理報廢程
序後之處理方式,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訂定
「臺北市市有財產報廢處理原則」(原名稱:臺北市市有財產報廢處理規
定,以下簡稱本原則),嗣為因應實務執行情形及作業需要,分別於九十
二年起至一百零九年間辦理六次修正。
為統一規範報廢財產轉贈之處理方式,並兼顧無償贈與他人之公平性、正
當性及管理機關處理彈性,本次修訂報廢財產經管理機關評估符合公益性
、公共性或其他政策考量者,得轉贈予需協助之國內、外機構或人士之規
定;另配合管理機關執行實務檢討修正本原則相關規定,以茲完備。
本原則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一、明定本原則規範標的並統一相關用語。(修正規定第一點)
二、整合修訂各類報廢財產處理前,應先行移除公務資料,並去除外觀識
    別化圖文之規定。(修正規定第二點)
三、現行規定就市有財產報廢前之評估事項,與本原則係規範報廢後之處
    理方式有別,爰配合刪除。修訂報廢財產經管理機關評估符合公益性
    、公共性或其他政策考量者,得轉贈予需協助之國內、外機構或人士
    ,並刪除現行第四點有關車輛轉贈之規定;另酌修第二項管理機關得
    透過本府各業務主管機關或公益團體辦理之文字,並增訂其他政府機
    關為協辦對象。(修正規定第三點)
四、增訂報廢財產公開標售底價之訂定,應考量環保主管機關提供之汰換
    補助及貨物稅獎勵措施利益之規定。(修正規定第五點)
五、查本府業就公務車輛之管理,訂定「臺北市政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
    點」,本原則配合刪除現行規定第四點第一項,並增訂報廢車輛應確
    依上開要點辦理牌照繳銷或車輛報廢之規定。(修正規定第六點)
六、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五條業明定市有財產之處分收益應
    解繳市庫,又為降低各管理機關行政成本,刪除現行第九點規定。(
    刪除現行規定第九點)

法規異動

修正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