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市立大學校院校務發展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10月13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臺北市政府(98)府法三字第 09836283400號令修正 發布第10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臺北市 / 教育類 / 高等教育目

法規異動

修正

  各校得以第八條所定收入,支應編制內教師本薪(年功薪)、加給以外
  之給與及編制外人員人事費;其支給基準,由各校定之。
  各校得以第八條所定收入,支應辦理該收入業務有績效之行政人員工作
  酬勞。但每月給與總額以不超過其專業加給百分之六十為限;其支給基
  準,由各校定之。
  前二項給與應在不造成學校虧損及市庫負擔之前提下支給,其總額占第
  八條所定收入之比率上限,由臺北市政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