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立各級學校教師請假作業補充規定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7)北市教人字第 1076033063 號函修正發布第2點、第7點至第9點,自函頒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臺北市 / 教育類 / 人事目

立法總說明

本局為配合教師請假規則之實施,特訂定「臺北市立各級學校教師請假作
業補充規定」(以下簡本補充規定),於95年12月29日訂頒,期間歷經 1
次修正,茲因本補充規定第 7點原規定:「教師於寒暑假外之上課期間,
除因公、特殊事由或重病出國就醫外,為保障學生受教權,不得以事假出
國」;教育部 101年10月29日臺人(二)字第1010190892號函業釋示教師
請假規則對於教師得請事假之「事由」,法無明文,是教師如欲請事假出
國觀光,尚無違反請假規則規定之疑慮。又本補充規定自 100年修正以來
,教師請假規則亦有修正,為與現行法令相符,爰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配合教師請假規則第 3條第1項第7款規定,爰增列教師請器官捐贈假
    所遺課務由學校處理,並支付課務代理費。(修正本補充規定第二點
    )
二、為維護學生受教權,同時兼顧教師請假權益及校長否准差假之行政裁
    量權,修正教師請假出國規定之文字內容,並增列第 2項「特殊事由
    」之認定原則,由校長依教師請假規則覈實裁量准假。(修正本補充
    規定第七點)
三、本補充規定係規範學校教師請假相關事宜,校長請假事宜係依本局10
    6年1月9日北市教人字第10630416700號函修正校長請假規範辦理,爰
    將校長請假之規定予以刪除。(現行本補充規定第八點)

法規異動

修正

二、臺北市立各級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教師請假有下列情事,其所遺課
    務由學校處理,並支付課務代理費。
    (一)事假:一學年事假及家庭照顧假合計超過七日者。
    (二)病假:一次請病假連續滿三日者。
    (三)婚假。
    (四)喪假。
    (五)娩假。
    (六)產前假。
    (七)陪產假。
    (八)流產假。
    (九)骨髓或器官捐贈假。
    (十)延長病假。
    (十一)公假:
            1.奉派參加政府召集之集會。
            2.奉派考察或參加國際會議。
            3.奉派或由學校薦派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研習、會議或
              活動。
            4.依法受各種兵役召集
            5.參加政府依法主辦之各項投票。
            6.依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定獎勵優秀教師之規定給假。
            7.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
              療治,其期間在二年以內。
            8.參加本校舉辦之活動,經學校同意者。
            9.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經學校同意者。
           10.因法定傳染病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強制隔離者,但
              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而罹病者,不在此限。

七、教師於寒暑假外之學期間,如因公、特殊事由或重病出國就醫等原因
    請假出國,得由學校審酌無影響教學及校務推展後,核准給假。
    前項特殊事由,由學校在維護學生受教權及兼顧教師請假權益,衡酌
    個案事實情形認定。

八、代課及代理教師之請假,比照約聘人員請假有關規定辦理。

九、護理教師、軍訓人員及幼兒園教師之請假、休假準用本補充規定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