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臺北市立各級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教師請假有下列情事,其所遺課
務由學校處理,並支付課務代理費。
(一)事假:一學年事假及家庭照顧假合計超過七日者。
(二)病假:一次請病假連續滿三日者。
(三)婚假。
(四)喪假。
(五)娩假。
(六)產前假。
(七)陪產假。
(八)流產假。
(九)骨髓或器官捐贈假。
(十)延長病假。
(十一)公假:
1.奉派參加政府召集之集會。
2.奉派考察或參加國際會議。
3.奉派或由學校薦派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研習、會議或
活動。
4.依法受各種兵役召集
5.參加政府依法主辦之各項投票。
6.依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定獎勵優秀教師之規定給假。
7.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
療治,其期間在二年以內。
8.參加本校舉辦之活動,經學校同意者。
9.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經學校同意者。
10.因法定傳染病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強制隔離者,但
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而罹病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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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教師於寒暑假外之學期間,如因公、特殊事由或重病出國就醫等原因
請假出國,得由學校審酌無影響教學及校務推展後,核准給假。
前項特殊事由,由學校在維護學生受教權及兼顧教師請假權益,衡酌
個案事實情形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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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代課及代理教師之請假,比照約聘人員請假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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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護理教師、軍訓人員及幼兒園教師之請假、休假準用本補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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