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
七十二條第四項及第七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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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種、第二種與第四種及第七十六條第
一項第一種、第三種與第四種之建築物及有頂蓋農業設施,應依下列規
範設置斜屋頂:
一 斜屋頂高度:自基地地面計量至斜屋頂最高點之垂直高度為十點五
公尺。
二 屋頂斜率:斜面坡度應介於一比一至一比四之間(高比寬)。
三 斜屋頂面積比率:
(一)斜屋頂應按頂層之樓地板面積至少百分之八十設置(不含斜版
式女兒牆之投影面積)。
(二)建築物屋頂突出物,應按該幢建築物屋頂突出物各部分投影總
面積至少百分之六十設置,坡度比例應與建築物各部分斜屋頂
之斜率比例相同。
四 斜屋頂面向:
(一)應以面向主要聯絡道路為原則。
(二)建築物及有頂蓋農業設施各部分應按其同一面向計畫道路或公
共開放空間設置同一坡度之斜屋頂為原則。
五 斜屋頂之屋面排水,應以適當之設施引導至地面排水系統。
六 附設之水塔、空調、視訊、機械等設施物,應配合建築物作整體規
劃設計。
本自治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種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種之建築
物及有頂蓋農業設施,如因特殊情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並報臺
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准者,得不適用前項第二款規定。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原則,如因地形特殊或其他特殊情況,難以據以辦理
者,得報經本府核准後,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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