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本要點所稱貪污瀆職或不法案件係指:
(一)本府公務員涉犯下列各罪:
1.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
2.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一百二十三、第一百三十一條或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
。
3.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方法犯刑法第二百十條至二百十
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或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罪。
(二)前款以外之人員,於本府機關(構)辦理採購案件,涉犯政府
採購法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一條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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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檢舉人於貪污瀆職或不法案件未被發覺前,向本府政風處或各機關(
構)政風單位(以下簡稱政風機構)檢舉,案經檢察官起訴、緩起訴
處分確定或法院判決有罪者,依本要點核給獎金。
前項檢舉人向法務部廉政署檢舉並經該署發交本府政風處或所屬政風
機構者,視為向本府政風處檢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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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給與檢舉獎金(以下簡稱獎金):
(一)公務員執行職務知有涉嫌貪污瀆職或不法案件而自行或交由他
人檢舉。但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對於公務員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後再行檢舉。
(三)檢舉事實與判決書所載之事實不符。
(四)檢舉他人犯貪污瀆職或不法案件,經查明其為共犯者。但犯罪
行為人自首,並檢舉他人共犯貪污瀆職或不法案件者,不在此
限。
(五)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檢舉、檢舉而未提出具體事證或拒絕製作
筆錄。
(六)委託他人檢舉、以他人名義檢舉或受委託而檢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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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檢舉第二點第一款貪污瀆職或不法案件,同一案件查獲犯罪人數逾五
人時,增給二分之一獎金。最高以新臺幣二百萬元為限。
前項所稱同一貪污瀆職或不法案件,包括一人或數人共犯一罪、數罪
或裁判上一罪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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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檢舉第二點第一款案件,獎金之給與及數額如下:
(一)經檢察官起訴者,每案給與新臺幣十萬元獎金;經第一審法院
判決有罪者,每案給與至附表之二分之一獎金;經法院有罪判
決確定後,給與附表之其餘獎金。
(二)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者,每案給與新臺幣五萬元獎金。
檢舉第二點第二款案件,獎金之給與及數額如下:
(一)經檢察官起訴者,每案給與新臺幣三萬元獎金;經法院有罪判
決確定者,每案給與新臺幣二萬元獎金。
(二)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者,每案給與新臺幣五千元獎金。
檢舉人死亡者,由其繼承人依民法相關規定具領。
給與之獎金,除有第十一點規定情形外,不予追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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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檢舉貪污瀆職或不法案件,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由檢舉人簽名、
蓋章或按指紋。但情形急迫者,得以言詞為之:
(一)檢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
號碼、住所、居所或服務機關、學校、團體,及被檢舉人之姓
名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貪污瀆職或不法案件之事實。
(三)證據資料。
以言詞檢舉者,由受理檢舉政風機構作成筆錄,交檢舉人閱覽後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其以電話檢舉者,受理檢舉政風機構應通知檢舉人
到達指定處所製作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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