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檢舉貪污瀆職或不法案件獎勵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臺北市政府府政二字第1143005309號令修正發布第 2點至第5點、第7點、第9點及第7點附表;增訂第12點,並溯自114年6月1 1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臺北市 / 政風類 / 政風查處目

立法總說明

「臺北市政府檢舉貪污瀆職或不法案件獎勵要點」(以下稱本要點)前於
 100年11月21日訂頒,其後歷經4次修正,現行版本於109年3月1日生效至
今。為有效增進民眾檢舉貪瀆不法之意願,擴大獎勵全民監督市政,爰以
提高給獎金額之方向修訂本要點及「本府審核貪污瀆職或不法案件檢舉獎
金給獎審查基準」(以下稱審查基準),修正內容說明如下:
一、修正點次順序及統一用語:
    現行第2點規定為負面表列不給予檢舉獎金之情事,第4點規定為用詞
    定義,爰調整本要點第2點為第4點、第4點為第2點。另修正現行規定
    第4點第1款所稱「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公務員」,以與現行
    規定第2點之用語一致。(修正本要點第2、4點規定)
二、有關本要點現行規定第4點第1款檢舉本府公務員部分,提高獎金額度
    :
    經分析已核發之檢舉獎金案件,犯罪類型多為罪刑較低或侵害法益較
    輕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案件,顯見此類型案件較易發生或易被發現
    ,為有效合理配置檢舉獎金資源,加強鼓勵民眾勇於檢舉,增加檢舉
    誘因,爰提高低刑度、緩起訴以及起訴案件給獎金額,而最高金額仍
    維持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不變,以兼顧實際預算之執行。(修正
    本要點第7點規定、附表及審查基準)
三、有關本要點第4點第2款檢舉非本府公務員於本府機關(構)辦理採購
    案件涉犯政府採購法部分,調整獎金額度:鑑於本要點規範目的係透
    過外部監督要求本府公務員廉能自持以公平執行職務,而政府採購法
    案件則帶有私經濟行政性質,著重點為採購秩序之公正透明,與公權
    力行使造成法益侵害層面本質不同,實有區別之必要,爰檢舉第 4點
    第2款有破壞本府採購制度公平與品質之案件不依本要點第5點及附表
    與審查基準核發獎金,並修正為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給與獎金每案
     5,000元,經起訴者,給與獎金每案3萬元,判決確定後再給與每案2
    萬元,避免獎勵比例失衡。(修正本要點第5點及第7點規定)
四、明定修正施行前受理之檢舉案件,依受理檢舉時之規定給獎。(新增
    本要點第12點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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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異動

修正

十二、本要點修正施行前受理之檢舉案件,依受理檢舉時之規定給獎。
二、本要點所稱貪污瀆職或不法案件係指:
    (一)本府公務員涉犯下列各罪:
          1.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
          2.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一百二十三、第一百三十一條或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
            。
          3.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方法犯刑法第二百十條至二百十
            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或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罪。
    (二)前款以外之人員,於本府機關(構)辦理採購案件,涉犯政府
          採購法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一條之罪。

三、檢舉人於貪污瀆職或不法案件未被發覺前,向本府政風處或各機關(
    構)政風單位(以下簡稱政風機構)檢舉,案經檢察官起訴、緩起訴
    處分確定或法院判決有罪者,依本要點核給獎金。
    前項檢舉人向法務部廉政署檢舉並經該署發交本府政風處或所屬政風
    機構者,視為向本府政風處檢舉。

四、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給與檢舉獎金(以下簡稱獎金):
    (一)公務員執行職務知有涉嫌貪污瀆職或不法案件而自行或交由他
          人檢舉。但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對於公務員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後再行檢舉。
    (三)檢舉事實與判決書所載之事實不符。
    (四)檢舉他人犯貪污瀆職或不法案件,經查明其為共犯者。但犯罪
          行為人自首,並檢舉他人共犯貪污瀆職或不法案件者,不在此
          限。
    (五)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檢舉、檢舉而未提出具體事證或拒絕製作
          筆錄。
    (六)委託他人檢舉、以他人名義檢舉或受委託而檢舉。

五、檢舉第二點第一款貪污瀆職或不法案件,同一案件查獲犯罪人數逾五
    人時,增給二分之一獎金。最高以新臺幣二百萬元為限。
    前項所稱同一貪污瀆職或不法案件,包括一人或數人共犯一罪、數罪
    或裁判上一罪之情形。

七、檢舉第二點第一款案件,獎金之給與及數額如下:
    (一)經檢察官起訴者,每案給與新臺幣十萬元獎金;經第一審法院
          判決有罪者,每案給與至附表之二分之一獎金;經法院有罪判
          決確定後,給與附表之其餘獎金。
    (二)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者,每案給與新臺幣五萬元獎金。
    檢舉第二點第二款案件,獎金之給與及數額如下:
    (一)經檢察官起訴者,每案給與新臺幣三萬元獎金;經法院有罪判
          決確定者,每案給與新臺幣二萬元獎金。
    (二)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者,每案給與新臺幣五千元獎金。
    檢舉人死亡者,由其繼承人依民法相關規定具領。
    給與之獎金,除有第十一點規定情形外,不予追回。

九、檢舉貪污瀆職或不法案件,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由檢舉人簽名、
    蓋章或按指紋。但情形急迫者,得以言詞為之:
    (一)檢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
          號碼、住所、居所或服務機關、學校、團體,及被檢舉人之姓
          名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貪污瀆職或不法案件之事實。
    (三)證據資料。
    以言詞檢舉者,由受理檢舉政風機構作成筆錄,交檢舉人閱覽後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其以電話檢舉者,受理檢舉政風機構應通知檢舉人
    到達指定處所製作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