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組織規程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臺北市政府(109)府法綜字第1093052349號令修正 發布第2條、第5條、第10條、第11條條文及編制表
法規體系: / 臺北市 / 原住民類 / 組織目

法規異動

修正

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主任委員,承市長之
命綜理會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置副主任委員一人,襄理會務,主任
委員及副主任委員應具原住民身分。
本會置委員十六至二十二人,由市長遴聘原住民族族群代表與專家學者擔
任,其中婦女代表名額應佔委員總額三分之一以上;非原住民族籍代表名
額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三分之一。
前項委員為無給職,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出缺時,得
補行遴聘(派)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本會置主任秘書、組長、秘書、視察、專員、社會工作員、組員、助理員
、辦事員及書記。
前項各職稱人員應優先任用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原住民。
主任秘書及組長職稱之總人員數額,其中具原住民身分者應超過二分之一
,現有員額未達比例者,俟非原住民公務人員出缺後,再行進用補足。

主任委員出缺,繼任人選未任命前,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派
員代理。
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副主任委員。
二、主任秘書。

本會設會務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並擔任主席,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
得召開臨時會議,均以下列人員組成:
一、主任委員。
二、副主任委員。
三、主任秘書。
四、組長。
五、會計員。
六、人事管理員。
前項會議必要時,得由主任委員邀請或指定其他有關人員列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