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竹煙火施放地區、時間及種類之限制,依第四條及第五條之規定。但 經本局公告或許可者,不在此限。 申請前項許可,應於施放五日前,檢具施放目的、時間、地點、種類、 數量、來源、安全防護措施及施放處所管理單位同意書等文件資料,向 本局提出;經取得書面許可後,始得為之。
不得施放未附加認可標示或其他經本局公告之爆竹煙火。 一般爆竹煙火之升空類及飛行類,不得於每日下午十時至次日上午六時 施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