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臨時稅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8月1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桃園縣政府府法濟字第1000320595號令修正公布第 3條、第7條、第8條、第12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桃園縣 / 計劃類

法規異動

修正

  本自治條例開徵之臨時稅課收入,應由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以下簡稱工
  務局)開立專款帳戶集中控管,作為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規劃業務及維
  護環境之用。專戶結束時,如有賸餘,應解繳公庫。

  營建剩餘土石方臨稅以向工務局申報產出、收容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按
  每立方公尺新臺幣十元計徵。

  工務局於核准建築工程、拆除工程起造人或公共工程主辦機關申報之剩
  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前,及核准收容處理場所收受外縣市剩餘土石方前,
  應逐案通報地方稅務局發單開徵。其實際產出或收容數量與原核定數量
  不同時,工務局應通報地方稅務局辦理退補稅程序。

  本自治條例施行日期,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止。
  本自治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