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或寺院、宮廟、教會得依本自治條例、殯葬管理條例及其他法令之
規定,設置公立、私立殯葬設施。
公立殯葬設施得委託民間團體經營或共同開發。委託經營管理要點由主
管機關另定之。
公立殯葬設施設置於轄區外者,應先徵得該管主管機關之同意。
殯葬設施應置管理人員,並得置技術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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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除應依殯葬管理條例第六條之
規定檢附之文件報本府申請核准外,申請之殯葬設施其用地不合土地分
區管制規定者,應依法辦理用地變更編定。屬都市土地者,應辦理都市
計畫變更並檢附分區使用證明書。其依法應辦理水土保持、環境影響評
估者,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辦理。
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其文件審查表及設置地點現場勘
查表,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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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應選擇不影響水土保持、不破壞環境保護、不
妨礙軍事設施及公共衛生之適當地點為之,其與下列各款地點距離依殯
葬管理條例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辦理。但都市計畫範圍內劃定為公墓、
殯儀館、火化場、禮廳及靈堂或骨灰(骸)存放設施用地依其指定目的
使用,或在非都市土地已設置公墓範圍內之墳墓用地者,得不受其地點
距離之限制:
一、公共飲水井或飲用水之水源地。
二、學校、醫院、幼兒園。
三、戶口繁盛地區。
四、河川。
五、工廠、礦場。
六、貯藏或製造爆炸物或其他易燃之氣體、油料等之場所。
前項殯葬設施位於山地鄉或公墓專供樹葬者,其與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
之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五百公尺,與第三款至第五款之地點距離不得少於
一百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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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殯葬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設置公墓、辦
理公墓更新或新劃分墓區時,應依該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劃定墓基。
既存未規劃墓區及墓基之公墓,每一墓基面積不得超過十六平方公尺,
二棺以上合葬者,每增加一棺,墓基得放寬十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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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應行遷葬之墳墓,其遷葬補償及救濟基準依南投縣墳墓遷葬補償費
及救濟金查估基準辦理。
主管機關另有提供納骨塔位或其他補償措施者,得不發給補償費或救濟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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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置殯葬設施其應有設施之設置標準如下:
一、公共衛生設備至少一處以上,且男、女盥洗設備應分隔設置。
二、停車場:
(一)公墓部分,墓基一百個以下應有十格停車位,每增五十個墓基
應增二格停車位。
(二)殯儀館、單獨設置禮廳及靈堂與骨灰(骸)存放設施部分,都
市計畫範圍內樓地板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者應有五格停車位
,每增二百平方公尺應增加一格停車位;非都市土地樓地板面
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者應有五格停車位,每增三百五十平方公
尺應增加一格停車位。
(三)火化場部分:每一火化爐數應有五格停車位。
(四)其他依法規規定,其應設置之停車位較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停車空間如不足時,得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
條之一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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