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07月1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97年 7月10日高雄市政府高市府民殯字第0970034807號令修正公 布第13條、第31條條文
法規體系: / 高雄市 / 民政類

法規異動

修正

  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應行遷葬之墳墓,由遷葬申請機關檢附
  下列文件,函請主管機關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遷葬墳墓
  公告:
  一、墳墓遷葬核准文件(含遷葬計畫)。
  二、墳墓所在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正本三份。
  三、地籍圖謄本正本三份,影印本四十五份。
  前項應行遷葬之墳墓,遷葬申請機關應依高雄市墳墓遷葬查估補償標準
  表補償之,補償費由遷葬申請機關負擔。
  前項查估補償標準表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民國72年11月11日墳墓設置管理條例公布施行
  前之既存墳墓而未違反法令者,準用之。
  墳墓遷葬,由遷葬申請機關配合執行機關辦理遷葬。

  死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而需使用公立殯儀館、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
  施時,其遺族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執行機關申請免費或減免使用費:
  一、設籍或駐防本市之現役軍人因公殉職者。
  二、因公殉職之本市公教人員或其他對國家民族有特殊貢獻者。
  三、本市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之人或仁愛之家公費安置者。
  四、設籍本市未列入低收入戶而生活確實困苦者。
  五、因特殊或重大事故死亡,並經報請專案核准者。
  六、檢察官因偵查需要而命暫不殮葬者。
  七、設籍本市之原住民。
  八、設籍於本市公立殯葬設施鄰近之村里者。
  前項減免之標準、範圍、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由主管
  機關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