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所屬市立醫院醫務契約人員管理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高市衛醫字第 10736957500號函 修正發布第 9點、第17點、第21點、第22點、第24點、第26點、第29點、 第30點、第31點、第33點、第34點,自函頒下達日施行
法規體系: / 高雄市 / 衛生類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高雄市政府高市衛人字第1000010016號函訂定發布 全文43點,自函頒下達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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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高雄市政府高市衛人字第1000039282號函修正發布 第14點、第25點、第31點、第36點,自函頒下達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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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高雄市政府高市衛醫字第10133309600號函修正發布 名稱及第13點、第17點、第18點、第25點、第31點,自函頒下達日施行 ( 原名稱:高雄市市立醫院醫務契約人員管理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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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高雄市政府高市衛醫字第10140888700號函修正發 布第17點、第31點、第34點,自函頒下達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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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高雄市政府高市衛醫字第 10330231100號函修正發 布第17點、第18點、第36點,自函頒下達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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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高雄市政府高市衛醫字第 10433595400號函修正發 布第8點、第16點、第17點、第18點、第36點,自函頒下達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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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高雄市政府高市衛醫字第 10632542000號函修正發 布第18點,自函頒下達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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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高雄市政府高市衛醫字第10730108300號函修正發布 第36點,自函頒下達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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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高市衛醫字第 10736957500號函 修正發布第 9點、第17點、第21點、第22點、第24點、第26點、第29點、 第30點、第31點、第33點、第34點,自函頒下達日施行

法規異動

修正

九、契約人員之陞遷應注意其品德操守,並由所屬單位主管依擬陞任職務
    應具之知能,就職務歷練、發展潛能等款目考評後,提人事甄審委員
    會審議。

十七、契約人員請假依下列規定:
    (一)事假:一年內不得超過十四日,事假期間不給工資。
    (二)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依下列規
          定,請普通傷病假。
          1.類別:
           (1)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
           (2)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3)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2.普通傷病假超過前款各款規定之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
            抵充後仍未痊癒者,得予留職停薪。但留職停薪以一年為限
            ,逾期應終止僱用契約。
          3.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
            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醫院補足。
          4.申請普通傷病假連續二天以上,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開立之
            證明書。
    (三)公傷病假:契約人員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
          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及職業災害補償。
    (四)依法令規定應給予公假者,工資照給,其假期視實際需要訂之
          。
    (五)婚假:結婚給予婚假八日,工資照給。
    (六)喪假:
          1.父母、養父母、繼父母、配偶喪亡者,給予喪假八日,工資
            照給。
          2.祖父母、子女、配偶之父母、配偶之養父母或繼父母喪亡者
            ,給予喪假六日,工資照給。
          3.曾祖父母、兄弟姊妹、配偶之祖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三日
            ,工資照給。
    (七)分娩假:
          1.女性契約人員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
          2.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3.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
            一星期。
          4.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
          5.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
            個月者減半發給。
    (八)陪產假:因配偶分娩者,給陪產假五日,得分次申請,但應於
          配偶分娩之當及前後合計十五日內請畢。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
          。
    (九)育嬰留職停薪:
          1.任職滿半年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之,期間至該
            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
            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
            年為限。
          2.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並
            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院方不得拒絕:
           (1)歇業、虧損或業務緊縮者。
           (2)雇主依法變更組織、解散或轉讓者。
           (3)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者。
           (4)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受僱者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
              安置者。
          3.院方因本款第 2目原因未能使受僱者復職時,應於三十日前
            通知之,並應依法定標準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
          4.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所遺業務應由現職人員代理或兼辦,於
            必要情形且確無適當人員可資代理或兼辦時,得進用契約人
            員辦理該留職停薪期間所遺之業務至回職復薪之日,應即無
            條件解僱,終止契約。

二十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嘉獎:
      (一)工作勤奮、服務認真,有具體事蹟。
      (二)愛惜公物、撙節公帑,有具體事蹟。
      (三)辦理各款專案性活動或競賽,圓滿達成任務。
      (四)好人好事、義行可風,有具體事蹟。
      (五)對上級交辦事款,圓滿達成任務成績優良。
      (六)策劃或督導有關業務,成績優良。
      (七)其他在工作或操守方面有具體優良事蹟。

二十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功:
      (一)對主辦(管)業務之推展或領導有方,有具體優良事蹟。
      (二)負責盡職、主動為民服務,著有績效。
      (三)對業務有關之學術或工作方法,提出著作或方案,經市立醫
            院審查具有價值而採行。
      (四)處理偶發事件或緊急任務,能依限妥善完成。
      (五)辦理各款全國性活動或競賽,能克服困難,圓滿達成任務,
            著有績效。
      (六)對上級交辦或重要事款,克服困難,圓滿達成任務,著有績
            效。
      (七)其他在工作方面,著有績效。

二十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
      (一)懈怠職務或處事不當,情節輕微。
      (二)言行失檢,有損醫院或他人聲譽,情節輕微。
      (三)公物保管不善或無故浪費公帑,損失輕微者。
      (四)對上級交辦事款,執行不力,情節輕微。
      (五)曠職繼續達半日以上未滿一日,或一年累積達二日以上未滿
            三日。
      (六)其他因執行職務疏失或行為不檢等違反規定情事,情節輕微
            。

二十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一大過:
      (一)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或擅離職守,致醫院蒙受重大損害或導致
            嚴重災害。
      (二)洩漏業務或公務上機密有具體事證。
      (三)故意曲解法令,致人民權利遭受重大損害。
      (四)拒絕服從主管人員之指揮督導,經勸導無效。
      (五)違反紀律或言行不檢情節重大,致嚴重損害醫院或他人聲譽
            ,或誣陷侮辱同
            事,有確實證據。
      (六)利用職務圖利他人或收受不當利益。
      (七)故意破壞儀器設備、損毀重要事物或違反安全衛生重要規定
            ,致醫院蒙受損害。
      (八)不當溢領金錢或擅自動用經管之財物,有具體事證。
        前款情形涉及刑事責任者,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二十九、所屬單位主管應將契約人員平時考核及獎懲事蹟記錄於平時考核
        紀錄表,以為年終考核之依據。
        所屬單位主管每年四月及八月考核屬員之平時成績,並將考核結
        果有待改進事款告知受考人。
        平時考核紀錄表由各市立醫院視業務需要另定之。

三十、契約人員年終考核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三等次,各等次
      之分數如下: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考列人數不得超過參加年終考核契約人員
          總人數百分之七十五。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
    (三)丙等:六十九分以下。
      契約人員年終考核,按其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分款評分;其中
      工作分數占總分數百分之五十;操行分數占總分數百分之二十;學
      識及才能分數各占總分數百分之十五。
      年終考核紀錄表由各市立醫院視業務需要另定之。

三十一、契約人員年終獎金及年終考核獎懲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年終獎金:工作滿一年且年終仍在職者,發給一個半月薪給
            總額之年終獎金,若任職未滿一年且年終仍在職者則按當年
            度在職月數比例計算發給年終獎金。另育嬰留職停薪人員年
            終獎金核發得按實際在職月數比例,依在職最後一個月所支
            待遇標準計發。
      (二)考核獎金:
            1.甲等:工作滿一年且年終仍在職者,發給半個月薪給總額
              之一次獎金;若任職未滿 1年,但已滿 3個月年終仍在職
              者,上開半個月薪給獎金之發給,則按當年度在職月數比
              例計算發給之。
            2.乙等:不發獎金。
            3.丙等:解僱。
              前款年度內因薪給變動者,所發給之年終獎金及考核獎金
              ,得按所支薪給月數按比例計算。
              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當年度在職 3個月以上者得參加考
              核,考核獎金按所支薪給月數按當年度實際在職月數比例
              計算。

三十三、契約人員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年終考核不得考列丙等:
      (一)怠忽職守,稽延公務,造成重大不良後果。
      (二)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情節重大。
      (三)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
      (四)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款,嚴重損害醫院聲譽。
      (五)平時獎懲,相互抵銷,累計達記一大過以上。

三十四、契約人員有特殊功過情事者,應辦理專案考核,其獎懲依下列規
        定:
      (一)一次記二大功:發給一個月薪給總額之獎金。
      (二)一次記二大過:解僱。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二大功:
      (一)針對時弊,研擬改進措施,經採行確有重大成效者。
      (二)對主辦業務,提出重大革新具體方案,經採行確具成效者。
      (三)察舉不法,維護政府聲譽或權益,有卓越貢獻者。
      (四)適時消弭意外事件,或重大變故之發生,或已發生而措置得
            宜,能予有效控制,免遭嚴重損害者。
      (五)遇案情重大案件,不為利誘,不為勢劫,而秉持立場,為國
            家或機關增進榮譽,有具體事實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二大過處分:
      (一)圖謀背叛國家,有確實證據者。
      (二)執行國家政策不力,或怠忽職責,或洩漏職務上之機密,致
            政府遭受重大損害,有確實證據者。
      (三)違抗政府重大政令,或嚴重傷害政府信譽,有確實證據者。
      (四)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
      (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
            ,有確實證據者。
      (六)脅迫、公然侮辱或誣告長官,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
      (七)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
      (八)曠職繼續達四日,或一年累積達十日者。
        專案考核不得與平時考核功過相抵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