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縣加水站水源供應業者〈以下簡稱水源供應業者〉應取得主管機關
許可後,始得為供水業務。
使用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項所稱之地面水體或地下水體(以下簡
稱地面水體或地下水體)為水源者,水源供應業者應先取得相關主管機
關核發之水權狀後始申請水源供應許可證。
以自來水為水源之加水站,由加水站業者申請核發許可證。
|
使用地面水體或地下水體作為水源之水源供應業者,以水權狀登記之水
權人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水源供應許可證:
一、申請書。
二、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發布之飲用水水源水質
標準第六條水質規定之水源水質檢驗結果報告。
三、負責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四、水權狀影本。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使用自來水作為水源之水源供應業者,應由加水站負責人檢具下列文件
,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
一、申請書。
二、負責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三、申請日前半年內,其中一期自來水水費單正本或影本。
四、自來水水費單與申請人非同一人時,應檢附同意自來水作為加水站
水源供應使用證明書正本。
五、加水站水源供應管線配置圖,自自來水水錶起至進入加水站之間自
來水供水配管走向,正本或影本。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申請書格式,所需文件,由執行機關訂之。
申請核發許可證檢附文件,均應標示水源供應業者名稱及用印,並蓋負
責人私章。
申請核發水源供應許可證經執行機關審查後有不齊全或不合規定者,應
限期補正,期限屆滿仍未完成補正者駁回申請。
|
依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檢具之水源水質檢驗結果報告,應符
合下列規定:
一、水源供應業者應委託取得環保署飲用水檢測類許可之環境檢驗測定
機構,辦理水源水質採樣檢驗。但不得分次採樣。
二、水源水質之檢測方法,應以環保署公告之標準檢測方法為之。
三、水源水質檢驗之採樣,應於水源地取水後,尚未經輸送、盛裝或處
理前為之。
四、水源水質檢驗得由不同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辦理。但不得超過三家
。
五、水源供應業者應於水源水質採樣時間七日前通知執行機關,執行機
關得會同採樣。
|
加水站水源供應許可證有效期限為一年,以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水源
水質檢驗結果報告最後報告日期為起算日,期滿仍須繼續供應者,應於
期滿前二十日提出申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