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縣加水站水源供應許可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06月0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98年 6月 1日高雄縣政府府法二字第0980124758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至第 5條、第 7條條文
法規體系: / 高雄市 / 環保類

法規異動

修正

  高雄縣加水站水源供應業者〈以下簡稱水源供應業者〉應取得主管機關
  許可後,始得為供水業務。
  使用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項所稱之地面水體或地下水體(以下簡
  稱地面水體或地下水體)為水源者,水源供應業者應先取得相關主管機
  關核發之水權狀後始申請水源供應許可證。
  以自來水為水源之加水站,由加水站業者申請核發許可證。

  使用地面水體或地下水體作為水源之水源供應業者,以水權狀登記之水
  權人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水源供應許可證:
  一、申請書。
  二、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發布之飲用水水源水質
      標準第六條水質規定之水源水質檢驗結果報告。
  三、負責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四、水權狀影本。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使用自來水作為水源之水源供應業者,應由加水站負責人檢具下列文件
  ,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
  一、申請書。
  二、負責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三、申請日前半年內,其中一期自來水水費單正本或影本。
  四、自來水水費單與申請人非同一人時,應檢附同意自來水作為加水站
      水源供應使用證明書正本。
  五、加水站水源供應管線配置圖,自自來水水錶起至進入加水站之間自
      來水供水配管走向,正本或影本。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申請書格式,所需文件,由執行機關訂之。
  申請核發許可證檢附文件,均應標示水源供應業者名稱及用印,並蓋負
  責人私章。
  申請核發水源供應許可證經執行機關審查後有不齊全或不合規定者,應
  限期補正,期限屆滿仍未完成補正者駁回申請。

  依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檢具之水源水質檢驗結果報告,應符
  合下列規定:
  一、水源供應業者應委託取得環保署飲用水檢測類許可之環境檢驗測定
      機構,辦理水源水質採樣檢驗。但不得分次採樣。
  二、水源水質之檢測方法,應以環保署公告之標準檢測方法為之。
  三、水源水質檢驗之採樣,應於水源地取水後,尚未經輸送、盛裝或處
      理前為之。
  四、水源水質檢驗得由不同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辦理。但不得超過三家
      。
  五、水源供應業者應於水源水質採樣時間七日前通知執行機關,執行機
      關得會同採樣。

  加水站水源供應許可證有效期限為一年,以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水源
  水質檢驗結果報告最後報告日期為起算日,期滿仍須繼續供應者,應於
  期滿前二十日提出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