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道路命名暨門牌編釘標準作業程序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花蓮縣政府府民戶字第 1050093340B號函修正發布 第8點
法規體系: / 花蓮縣 / 民政類

法規異動

修正

八、初(新)編門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同一住戶屋之側門及後門不重複編釘,且以正門面向為準。
  (二)新建房屋俟房屋主要結構完成後始准予編釘門牌(係指外觀完成
        且板模拆除為認定標準,另樓梯係樓地板之一部分,應屬建築物
        之主要結構)。
  (三)新建房屋(含農舍)應以一戶一號為原則受理編釘門牌,其附屬
        之倉庫及牛舍等不另予編釘門牌。
  (四)違章建築房屋申請編釘門牌,以確有人居住為要件(應附現勘照
        片),申請時並應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管
        理機關同意書。如屬共有土地,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取得共有
        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之文件。但其應有部分合
        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但公同共有土地,除法律或
        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取得共有人過半數同意之文件。違章建築門
        牌暫編為鄰近合法房屋門牌之附號;無鄰近房屋者得依其實際座
        落位置,暫編門牌之附號。但不得增編或合併門牌。
  (五)在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之區域計畫管理辦法發布前之住宅,憑公所
        證明文件(合法房屋證明)受理編釘門牌;在實施建築管理地區
        之住宅,憑建管單位核發之建造執照上登之戶數編釘門牌。
  (六)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申請新編釘門牌號,應派員實地調查,並於
        受理門牌編釘申請後三個月內派員至住戶釘掛。但屬行政區域交
        界處者,應會同公所實地調查。
  (七)路、街兩旁之空地,應預留門牌號次,以每約四至六公尺預留一
        號,俟建築完成後,依順序補編預留門牌號數。非道路兩旁之土
        地者,以鄰近住戶之一般面積為標準。
  (八)建築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及停車空間,不編釘門牌
        ,惟得申請核發該號門牌地下室之證明。但該建築物地下層如非
        屬法定附建防空避難設備範圍,並經以非臨時性構造物區劃分隔
        ,及建築物使用執照記載非屬共同使用性質者,得申請編釘門牌
        號。
  (九)民眾申請編釘之門牌號碼不吉利如四、四四、四四四等門牌得抽
        空不編,至前已編釘之門牌號及其他民眾主觀認為不吉利之數字
        ,戶政事務所本職權自行認定。
  (十)前款抽空不編情形,如無其他預留門牌號次者,應編釘附近門牌
        號碼之附號。
  (十一)門牌附號之書寫方式:一樓門牌之附號,○之○號;二樓以上
          之門牌,○號○樓,二樓以上門牌之附  號,○號○樓之○。
  (十二)地下層之書寫方式,單純編一個號碼者,地下○層;地下層編
          二個以上號碼者,地下○層之○。
  (十三)申請編釘門牌所需之土地登記資料得由戶政事務所以「地政資
          訊網際網路服務查詢系統」線上查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