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本會置委員七人,召集人一人,由本府秘書長兼任;副召集人一人,
由本府社會處處長兼任。其餘委員由縣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府社會處、財政處及主計處代表各一人。
(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代表各一人。
前項委員均為無給職。但非由本府人員兼任者,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
。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但代表機關或依職務兼任者
,應隨其本職進退。
聘期內委員出缺時,得補行遴聘,其聘期至原聘期屆滿之日止。
委員關於案件審議、決議之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
十三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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