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本小組置委員十三人,由副縣長擔任委員兼召集人,由秘書長擔任委 員兼副召集人,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財政處長。 (二)工務處長。 (三)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局長。 (四)農業發展處處長。 (五)地政處處長。 (六)縣租佃委員三人。 (七)花蓮、鳳林、玉里地政事務所主任。
四、本小組開會時以召集人為主席,召集人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