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局得視治安狀況設分局;轄區人口在十萬以上之分局設六組辦事;轄
區人口數未滿十萬之分局設五組辦事;沿海之分局得增設一組辦事;分
局設勤務指揮中心及警備隊。
分局以下設分駐所及派出所,並得劃分警察勤務區。
分局於劃定之山地管制區得設檢查所,執行檢查及管制任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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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局置分局長、副分局長、組長、主任、隊長、組員、巡官、警務佐、
巡佐、警員及書記。
分駐所、派出所及檢查所置所長、副所長、巡佐及警員。
前項所稱所長由警正組員、警正巡官或警正巡佐兼任;副所長由警正巡
官、警正巡佐或警正警員兼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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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對於分局、分駐所、派出所及檢查所之設立及裁併,報縣政府核定
並報警政署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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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得設下列各隊及中心:
一、保安警察隊:置隊長、副隊長、分隊長、警務佐、小隊長、警員及
書記。
二、刑事警察隊:置隊長、副隊長、組長、組員、偵查員、巡官、警務
佐、小隊長及書記。
三、交通警察隊:置隊長、副隊長、組長、組員、技士、分隊長、技佐
、警務佐、小隊長、警員及書記。
四、少年警察隊:置隊長、副隊長、組長、組員、偵查員、巡官、警務
佐、小隊長、警員及書記。
五、民防管制中心:置主任、課員、技士、技佐及書記。
刑事警察隊設五組辦事;交通警察隊設三組辦事,並得於交通繁雜之地
區設交通警察分隊兼受當地分局之指揮及督導;少年警察隊設三組辦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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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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