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加強契稅稽徵業務實施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12月1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花蓮縣政府府行法字第 0980187182B號令修正發布 名稱及第1點、第4點至第 6點(原名稱:花蓮縣稅捐稽徵處加強契稅稽徵 業務實施要點)
法規體系: / 花蓮縣 / 稅務類

法規異動

修正

一、花蓮縣地方稅務局(以下簡稱本局)為配合現行契稅條例實施,加強
    契稅稽徵,充裕地方財源,特訂定加強契稅稽徵業務實施要點。

四、關於課稅資料蒐集:
  (一)新建房屋申請設籍時,房屋稅管區人員應查明房屋建築及取得情
        形,如有應繳契稅而未辦理申報者,應即督促或輔導其申報,如
        延遲或拒不辦理申報者,應查明並依契稅條例第廿六條規定處罰
        。
  (二)房屋稅經辦人對納稅義務人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案件或依據
        契稅申報書釐正房屋稅籍,應查明是否業經報繳契稅,如未報繳
        ,應即通知主辦契稅單位補徵,俟其完納後,再予變更登記。
  (三)本局應視實際需要派員前往轄內各公營事業機構、人民團體及公
        司行號,調查其帳冊及租押房屋契約,及不動產使用情形,如發
        現有以抵押、借貸等變相方式代替設典,取得使用權者,應照典
        權契稅稅率課徵契稅,並以匿報論罰。
  (四)本局應與轄內法院、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等密切聯繫,
        如有拍賣或標售不動產者,應即派員前往洽抄資料,以憑課徵。
  (五)本局應注意蒐集新聞報章相關資料,憑以追查核課。

五、關於管理及稽核:
  (一)契稅申報書規定為一式 3份, 1份鄉鎮(市)公所留存, 2份於
        納稅義務人繳清稅款後填寫繳納日期並裝訂成冊每週彙送本局,
        1 份送房屋稅業務單位,審核其查定情形並與房屋稅籍表加以互
        核。 1份通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
  (二)已稅之申報書,應分別年月妥為訂存,俾利稽核。
  (三)徵收契稅,應填發繳款書交由納稅義務人逕向公庫繳納,不得自
        行收納。
  (四)納稅義務人於繳清契稅後,應將繳款書收據正副聯,分別粘貼於
        契約書正副本上,憑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本局對各鄉鎮(市)公所代徵契稅情形,應依據所送申報書,定
        期派員前往抽查審核,並作成紀錄,以資查考。
  (六)本局對於生產事業減半徵收契稅案件,應隨時查核使用狀況,其
        未依計畫或規定使用,而未自動補徵減徵之契稅或予轉售圖利者
        ,應責令補繳減徵之契稅,並依法處罰。

六、加強便民服務:
  (一)納稅義務人依規定申報之契稅案件,如其符合減免規定,當事人
        縱未提出申請,主辦契稅業務單位宜將減免之規定提示納稅義務
        人,以減少更正及復查案件。
  (二)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之契稅應納稅額如有不服,依法申請復查時
        ,其復查程序縱有未合,本局仍應就實體上注意查核。
  (三)本局派員進行復查時,應選擇適當時間事先通知納稅義務人,俾
        使調查確實,課稅公平。
  (四)本局對於納稅義務人申請復查案件,不論准駁與否,均應詳列理
        由,並於接到申請書之日起 2個月內答復納稅義務人。
  (五)本局應每年 1次召集鄉(鎮、市)公所契稅主辦人員作示範講習
        ,俾供辦理契稅業務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