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花蓮縣地方稅務局(以下簡稱本局)為配合現行契稅條例實施,加強
契稅稽徵,充裕地方財源,特訂定加強契稅稽徵業務實施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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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關於課稅資料蒐集:
(一)新建房屋申請設籍時,房屋稅管區人員應查明房屋建築及取得情
形,如有應繳契稅而未辦理申報者,應即督促或輔導其申報,如
延遲或拒不辦理申報者,應查明並依契稅條例第廿六條規定處罰
。
(二)房屋稅經辦人對納稅義務人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案件或依據
契稅申報書釐正房屋稅籍,應查明是否業經報繳契稅,如未報繳
,應即通知主辦契稅單位補徵,俟其完納後,再予變更登記。
(三)本局應視實際需要派員前往轄內各公營事業機構、人民團體及公
司行號,調查其帳冊及租押房屋契約,及不動產使用情形,如發
現有以抵押、借貸等變相方式代替設典,取得使用權者,應照典
權契稅稅率課徵契稅,並以匿報論罰。
(四)本局應與轄內法院、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等密切聯繫,
如有拍賣或標售不動產者,應即派員前往洽抄資料,以憑課徵。
(五)本局應注意蒐集新聞報章相關資料,憑以追查核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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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關於管理及稽核:
(一)契稅申報書規定為一式 3份, 1份鄉鎮(市)公所留存, 2份於
納稅義務人繳清稅款後填寫繳納日期並裝訂成冊每週彙送本局,
1 份送房屋稅業務單位,審核其查定情形並與房屋稅籍表加以互
核。 1份通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
(二)已稅之申報書,應分別年月妥為訂存,俾利稽核。
(三)徵收契稅,應填發繳款書交由納稅義務人逕向公庫繳納,不得自
行收納。
(四)納稅義務人於繳清契稅後,應將繳款書收據正副聯,分別粘貼於
契約書正副本上,憑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本局對各鄉鎮(市)公所代徵契稅情形,應依據所送申報書,定
期派員前往抽查審核,並作成紀錄,以資查考。
(六)本局對於生產事業減半徵收契稅案件,應隨時查核使用狀況,其
未依計畫或規定使用,而未自動補徵減徵之契稅或予轉售圖利者
,應責令補繳減徵之契稅,並依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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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加強便民服務:
(一)納稅義務人依規定申報之契稅案件,如其符合減免規定,當事人
縱未提出申請,主辦契稅業務單位宜將減免之規定提示納稅義務
人,以減少更正及復查案件。
(二)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之契稅應納稅額如有不服,依法申請復查時
,其復查程序縱有未合,本局仍應就實體上注意查核。
(三)本局派員進行復查時,應選擇適當時間事先通知納稅義務人,俾
使調查確實,課稅公平。
(四)本局對於納稅義務人申請復查案件,不論准駁與否,均應詳列理
由,並於接到申請書之日起 2個月內答復納稅義務人。
(五)本局應每年 1次召集鄉(鎮、市)公所契稅主辦人員作示範講習
,俾供辦理契稅業務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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