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公共飲食場所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04月2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99年 4月26日花蓮縣政府府衛藥字第0990055090號令修正發布第 12條、第16條、第19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花蓮縣 / 衛生類

法規異動

制定

  公共飲食場所內不得供住宿。
  公共飲食場所內之禽畜、寵物等應予管制,並有適當的措施以避免污染
  食品。

  從業人員每年應就A型肝炎、手部皮膚病、出疹、膿瘡、外傷、結核病
  或傷寒等疾病實施健康檢查,檢查紀錄應由公共飲食場所負責人保管一
  年。

  從業人員於發現患有手部皮膚病、A型肝炎、出疹、膿瘡、外傷、結核
  病、傷寒或其他可能造成食品污染等等疾病之傳染或帶菌期間,不得從
  事與食品接觸之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