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據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六項但書及第十二
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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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一般廢棄物,分下列七種:
一、巨大垃圾:
(一)體積龐大之廢棄傢俱。
(二)家戶修剪庭院之樹枝。
(三)家戶個人自行修繕之非石材碎片(塊)之廢棄物。
二、資源垃圾:
(一)廢紙類(含廢鋁箔包及廢紙容器)。
(二)廢鐵類及廢鋁類(含鐵罐及其他鐵鋁製品)。
(三)廢玻璃類(含玻璃容器)。
(四)廢塑膠類(含聚乙烯對苯二甲酸酯、聚乙烯、聚氯乙烯、聚丙
烯、聚苯乙烯等容器及其他塑膠製品,不含塑膠袋)。
(五)廢乾電池。
(六)廢輪胎。
(七)廢鉛蓄電池。
(八)廢日光燈管(直管部分)
(九)廢光碟片
(十)廢行動電話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本縣各鄉(鎮、市)公所公告指
定之資源垃圾。
三、巨大資源垃圾:
(一)廢電子電器物品(電視機、洗衣機、電冰箱、冷、暖氣機等)
。
(二)廢資訊物品(電腦及其周邊設備或可回收再利用之一般廢棄物
)。
(三)廢機動車輛(含汽車、機車)。
四、有害垃圾:指特殊環境用藥容器、農藥容器或其他符合有害事業廢
棄物認定標準,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般廢棄物。
五、廚餘:指丟棄之生、熟食物及其殘渣或有機性廢棄物,並經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之一般廢棄物。
六、其他垃圾:經本縣各鄉(鎮、市)公所指定之垃圾。
七、一般垃圾:指前6款以外之一般廢棄物。
廚餘不得併入其它一般廢棄物清除及處理,事業所產生之廚餘得依本法
第二十八條規定回收及清除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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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依本法規定告發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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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起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修正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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