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代清除處理廢棄物收費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花蓮縣政府府環廢字第1050024840A號令修正發布名 稱及第2條至第5條(原名稱:花蓮縣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標準)
法規體系: / 花蓮縣 / 環保類

法規異動

修正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花蓮縣政府,執行機關為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及花蓮縣
各鄉(鎮、市)公所。

依本標準收費之廢棄物種類如下:
一、一般事業廢棄物
二、家戶以外產生之一般廢棄物。
三、家戶產生之巨大垃圾。

執行機關應按下列標準,擇一徵收清運費及處理費:
一、依重量及車次計價
  (一)處理費依量測重量每一百公斤(不足一百公斤以一百公斤計)乘
        以下列單價計費:
        1.一般事業廢棄物及家戶以外產生之一般廢棄物:新臺幣(下同
          )二百五十元。
        2.家戶產生之巨大垃圾:一百二十五元。
  (二)清運費以車次計收,往返路程於六十公里以內者,依下列標準計
        收,每超過十公里加收三百元:
        1.一般事業廢棄物及家戶以外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一千一百元。
        2.家戶產生之巨大垃圾:一千元。
二、依裝載容積計價
  (一)以一立方公尺為單位:一千六百元。
  (二)以八立方公尺為單位:六千元。
執行機關徵收政府機關、學校及軍事機構之清運費及處理費不適用前項第
二款規定。

依本標準申請清除處理者,應依下列程序繳費及清除處理:
一、執行機關:申請人應填具申請表(如附件一)向各鄉(鎮、市)公所
    提出申請,經繳交費用後並由各鄉(鎮、市)公所排定清除時間並通
    知申請人。
二、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清除)機構或事業(以下簡稱清除機構):清
    除機構代為清運應分別與委託人與處理場(廠)簽訂契約,再填具申
    請表(如附件二)並檢附契約書正本向處理場(廠)申請入場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