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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節 通 則
債清法第一條
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說明:
明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債清法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
說明:
一、為符合費用相當性原理及程序經濟原則,本條例適用對象為自然人,並限定其範圍為最近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者,如:單純受領薪水、工資之公務員、公司職員、勞工;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者,如:計程車司機、攤販等,俾此等自然人得利用較和解、破產程序為簡速之更生及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助益其適時重建更生。
二、本條所指小規模營業,參照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四條第一款,及財政部75/07/12台財稅第7526254號函訂定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標準為平均每月二十萬元,故規定其事業每月營業額平均在二十萬元以下。
債清法第三條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說明:
明定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原因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債清法第四條
債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本條例關於債務人應負義務及應受處罰之規定,於其法定代理人亦適用之。
說明:
債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者,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者,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前者,實際行為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後者,法定代理人亦有決定權,本條例關於債務人應負義務及應受處罰之規定,如不擴張適用於法定代理人,無法達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功能,爰設本條。
債清法第五條
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項規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說明:
一、更生及清算事件,明定專屬債務人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爰設第一項。
二、債務人在我國無住所者,則由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以杜爭議,爰設第二項。 債清法第六條
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
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明定聲請更生或清算應徵收之費用。
二、有關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在聲請費範圍內,為避免繁瑣不另徵收。惟如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仍應徵收,爰設第二項規定如何徵收。
三、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所需第二項及其他必要費用,例如:監督人、管理人之報酬、郵務送達費等,法院於程序開始前,得預為估算,並定期間命債務人預納,如債務人未預納,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例如:第七條),即應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爰設第三項。惟更生或清算之程序如經裁定開始後,為免法院及關係人已支付之勞力及費用歸於徒勞,即不得以債務人未預納必要費用而駁回之,應依第五十七條規定處理,附此敘明。
債清法第七條
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前條費用者,由國庫墊付。
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說明
一、債務人聲請清算者,常無財產而無力預納聲請費及程序進行必要費用,為使清算程序順利進行,其程序費用應暫由國庫墊付,爰設第一項。
二、為便於法院調查債務人是否無資力支出清算聲請費及程序進行必要費用,明定債務人應釋明無資力支付費用之事由,爰設第二項。
債清法第八條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說明: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除應具備能力、代理權無欠缺等一般形式要件外,並應符合規定之程式,如第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八十二條;此外尚須具備其他要件,如第二條、第三條、第四十二條、第八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項等是。如有欠缺,其聲請即非合法。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如不能補正者,法院得不命補正逕予駁回,則屬當然,爰設本條一般規定。
債清法第九條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為查詢。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
法院之調查及訊問,得不公開。
說明:
一、更生或清算事件之裁定及處置,常涉及多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除債務人依法提出之文件外,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等可能存有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資料者為查詢,以獲得相關資訊,俾作成適當之裁判或處置。
二、法院為此等調查,必要時,得命利害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等本人到場,並得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或命以書面陳述意見。惟如行言詞辯論實質審理,應公開之,附此敘明。
三、又本條所指關係人,例如:債務人、債權人、取回權人、別除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附此說明。
債清法第十條
債務人之親屬、為債務人管理財產之人或其他關係人,於法院查詢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時,有答覆之義務。
前項之人對於法院之查詢,無故不為答覆或為虛偽之陳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罰鍰。
第一項之人已受前項裁定,仍無故不為答覆或為虛偽之陳述者,法院得連續處罰之。
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使被處罰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二項、第三項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說明:
一、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狀況,債務人之親屬、為債務人管理財產之人或其他關係人知之最詳,為確實掌握該部分資訊,明定渠等於法院查詢時,有答覆之義務,爰設第一項。
二、為促使債務人之親屬、為債務人管理財產之人或其他關係人履行其答覆義務,渠等無故不為答覆或為虛偽之陳述時,法院得處以罰鍰並得連續處罰,爰設第二項、第三項。
三、法院對債務人之親屬、為債務人管理財產之人或其他關係人處以罰鍰時,宜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護其程序權,爰設第四項。
四、第二項、第三項之裁定,影響被處罰人之權益甚大,爰設第五項,明定其提起抗告後,法院應停止執行。
債清法第十一條
更生或清算事件之裁判,由獨任法官以裁定行之。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於裁定前,經法院依第十九條規定為保全處分者,亦同。
說明:
一、為使更生或清算事件迅速進行,明定該等事件由獨任法官辦理,其所為之處分,應以裁定為之,爰設第一項。
二、為免債務人惡意利用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及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爰設第二項,限制債務人撤回權之行使。
債清法第十二條
抗告,由管轄之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依本條例所為之裁定,不得聲請再審。
說明:
一、為使更生或清算事件得以迅速確定,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四條之立法例,明定抗告由管轄之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爰設第一項。惟可提起抗告之人,以受不利益之裁定者為限,附此敘明。
二、為使更生或清算程序迅速進行及終結,明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且依本條例所為之裁定,亦不得聲請再審,爰設第二、三項。
債清法第十三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者,債權人不得依破產法規定聲請宣告債務人破產。
說明:
本條例為破產法之特別規定,為使債務人得儘速清理債務以獲更生,爰明定債務人已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者,債權人即不得再依破產法聲請宣告債務人破產。
債清法第十四條
本條例所定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前項公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
說明:
一、依本條例規定,法院應進行公告程序之文書種類甚多,例如: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認可更生與否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等;其公告之處所、方式應有統一之規定,以為共同適用之準則,爰設第一項,俾資遵循。
二、依本條例進行之程序,具有集團性清理債務之性質,為避免文書逐一送達關係人增加勞費及拖延程序,宜予減省,且依第一項公告方法,已足使關係人周知,爰設第二項,明定其效力。
債清法第十五條
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說明:
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設本條,俾利程序之進行有所依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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