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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監督人及管理人
債清法第十六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監督人或管理人提供相當之擔保。
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法院選任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說明:
一、本條例於更生程序設監督人,清算程序設管理人。又更生或清算程序之進行,涉及法律、會計事務甚多,為顧及實際所需,爰列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得為監督人或管理人。監督人或管理人非必設機關,且選任之時間,非限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始得為之,於更生或清算程序進行中,如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於程序進行中隨時選任。
二、消費者債務清理,本即因債務人無資力而無法清償債務,如選任專業之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將因程序之進行而另需支付高額報酬,不啻係另一負擔。為兼顧債務人之權益,並利程序之進行,於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之情形,宜使司法事務官協助法官進行之,爰設第一項,明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惟更生或清算程序進行中,如有必要,例如:有第二十四條所定雙務契約應處理;或有第二十七條所定訴訟需進行;或有財產須處分;或須介入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時,即不宜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應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人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以利程序進行。
三、為免監督人或管理人恣意濫權,以及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於監督人或管理人違反義務致生損害時之求償權,爰設第二項,明定法院得命監督人或管理人提供擔保。
四、監督人或管理人職權重大,故其所得之報酬應特予保障,爰設第三項,明定其報酬應由法院訂定,並有優先受償權。
五、法院選任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者,該法人及其指派之人員應具債務清理之專業知識及能力,為免繁瑣,有關選任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相關事項,宜由司法院定之,爰設第四項。
債清法第十七條
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受法院之監督。法院得隨時命其為清理事務之報告,及為其他監督上必要之調查。
法院得因債權人會議決議或依職權撤換監督人或管理人。但於撤換前,應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說明:
一、債務清理程序之機關,均應受法院之監督,且法院於必要時,得隨時指揮監督人或管理人為其執行職務之報告及其他之調查,爰設第一項。
二、法院因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或依職權撤換監督人或管理人時,應賦與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其程序權,爰設第二項。
債清法第十八條
監督人或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
監督人或管理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說明:
一、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職權重大,並受有報酬,其執行職務,自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爰設第一項。
二、監督人或管理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利害關係人,例如:債務人、債權人、取回權人、別除權人等受有損害時,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設第二項。又關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本條例未設規定,應回歸民法之適用,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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