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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債權之行使及確定
債清法第二十八條
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
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說明:
一、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前成立者,屬本條例清理之債權,爰設第一項,明定其為更生或清算債權。
二、更生及清算程序,均係集團性債務清理程序,原則上既不許債權人在程序外行使權利,亦不認未依程序申報債權者得受清償,據以達成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賦與債務人免責、更生之程序目的,爰設第二項。
債清法第二十九條
下列各款債權為劣後債權,僅得就其他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
一、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利息。
二、因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不履行債務所生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有擔保或優先權債權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亦同。
三、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
前項第三款所定債權,於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債權人參加更生或清算程序所支出之費用,不得請求債務人返還之。
說明: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更生程序後,所生之利息、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均屬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更生程序後所生之債權。又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其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如發生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後,如使之仍有優先受償之權,對於債務人未免過苛,為求公允,亦將之列為劣後債權。另替補性賠償為原約定給付之替代,其非屬上開所稱不履行債務所生之損害賠償之範圍,乃屬當然,不待明文規定。再者,國家對債務人之財產罰,如得與其他債權相同,就債務人之財產取償,對債務人雖無不利,惟將使其他債權人蒙受損害,實不宜與其他債權平等受償。爰於第一項明定上開債權列為後順位之劣後債權,僅得就其他債權受清償餘額而受清償。
二、國家對債務人之財產罰,如其他法律別有規定為優先順位之債權者,應從該法之規定,爰訂定第二項,以杜爭議。
三、債權人參加更生或清算程序所支出之費用,因屬實現個人財產權之手段而生者,本不宜請求債務人返還之,爰訂定第三項,以期明確。
債清法第三十條
數人就同一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責任者,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受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時,債權人得就其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對各更生債務人或清算財團行使權利。
說明:
數人就同一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責任者,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受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債權人僅得就其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對各更生債務人或清算財團行使權利,蓋債權人之債權既已受部分清償,於清償範圍內,其債權即已消滅,自不得於更生或清算程序再行回復而列為更生或清算債權,爰設本條,以杜爭議。
債清法第三十一條
數人就同一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責任者,其中一人或數人受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時,其他共同債務人得以將來求償權總額為債權額而行使其權利。但債權人已以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時之現存債權額行使權利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為債務人提供擔保之人及債務人之保證人準用之。
說明:
一、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連帶債務人間仍有各自應負擔之義務,如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清償致他連帶債務人免責,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求償權。為保障共同債務人之求償權,爰設第一項,以債權人未行使權利時,准許共同債務人以將來得行使之求償權於更生或清算程序中行使權利。
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為債務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保證人,如因債權人行使權利而代為清償債務,對債務人有求償權;如渠等未能於更生或清算程序行使將來之求償權,於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殆已無法受償,為保障渠等將來之求償權,爰設第二項。
債清法第三十二條
匯票發票人或背書人受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裁定,付款人或預備付款人不知其事實而為承兌或付款者,其因此所生之債權,得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使其權利。
前項規定,於支票及其他以給付金錢或其他物件為標的之有價證券準用之。
說明:
一、匯票發票人或背書人受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時,付款人或預備付款人未必知悉,倘其因善意而承兌或付款者,為保障其求償權,應使該債權得為更生或清算債權,爰設第一項。
二、於支票及其他以給付金錢或其他物件為標的之有價證券者,與第一項同有保護之必要,爰設第二項。
債清法第三十三條
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監督人或管理人收受債權申報,應於申報債權期限屆滿後,編造債權表,由法院公告之。
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前項債權表,由法院編造並公告之。
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
說明:
一、債權人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應如何行使其權利,宜予明定,爰設第一項。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權人非依上開程序不得行使其債權;且未於申報債權期限內申報債權者,可能產生失權之效果,附此敘明。
二、明定監督人或管理人收受債權申報之處理方式,並由法院公告其所作成之債權表,以昭公信,爰設第二項。
三、法院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而以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時,宜由法院自行編造並公告債權表,爰設第三項。
四、債權人未依期限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如仍不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受償,實非合理,此種情形,宜許其有補為申報之機會,爰設第四項。
債清法第三十四條
消滅時效,因申報債權而中斷。
說明:
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消滅時效,因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而中斷,債權人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申報債權者,其性質與上開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相同,其時效亦應因之中斷,爰設本條。
債清法第三十五條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
監督人或管理人於必要時,得請求前項債權人交出其權利標的物或估定其價額。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交出者,監督人或管理人得聲請法院將該標的物取交之。
說明:
一、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物的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之債權人,其優先權或擔保物權之標的物既屬債務人之財產,於更生或清算程序仍應負協力義務,並應於債權申報期間申報債權,俾監督人或管理人知悉該有優先權或擔保物權債權之內容及該優先權或別除權標的物是否足以清償所擔保之債權,爰明定有優先權或擔保物權之債權人仍應依規定申報債權。至有物的優先權或擔保物權之債權人未依規定申報,雖不生失權效果,仍依本條例各該規定(例如:第六十九條、第一百十三條)處理,惟其違反本條規定致其他債權人發生損害時,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乃屬當然。
二、為防止有優先權或擔保物權之債權人以不當價格出賣標的物或繼續占有標的物而不行使權利,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利益,爰設第二項。
債清法第三十六條
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監督人、管理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於法院所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
對於前項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行言詞辯論。
對於第二項裁定提起抗告,不影響債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受異議之債權於裁定確定前,仍依該裁定之內容行使權利。但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金額,應予提存。
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一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說明:
一、更生或清算程序中,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影響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應許監督人、管理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爰設第一項。
二、監督人、管理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就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提出異議後,法院應就該受異議債權存否為實體審查,並以裁定確定之,為利異議人及受異議人判斷是否依本條第三項規定提起抗告,該等裁定有送達於渠等之必要,爰設第二項。
三、為免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遲未確定,影響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迅速進行,法院就受異議之債權所為裁定,宜賦與確定實體權利之效力。基此,法院就受異議債權之存否應為實體審查,於異議人或受異議債權人提起抗告後,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行言詞辯論,使各該當事人得充分就該受異議債權存否、數額、順位等爭議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得聲明證據、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俾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爰設第三項。
四、第一項之異議可能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後始行提出,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及利害關係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亦將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決議之後,為避免妨礙程序安定與迅速進行,明定對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不影響債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又為免抗告程序影響更生或清算程序之進行,明定受異議之債權於裁定確定前,仍依該裁定之內容行使其權利(例如:表決權),以利更生或清算程序之進行。爰設第四項。惟法院就受異議債權所為之裁定確定前,該債權存否仍有爭議,為保障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之權益,並避免債權人受領清償後,將來有難以追償之虞,爰設但書明定債權人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金額應予提存。
五、監督人、管理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既均未提出異議,即足徵渠等對於該等債權之存否無所爭執。而監督人、管理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就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提出異議後,法院就受異議債權之存否所為之裁定即應為實體審查,於渠等提起抗告後,抗告法院裁定前,更應行言詞辯論,為免異議人、受異議債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另行提起訴訟再為爭執,影響更生或清算程序之進行,於渠等程序權已獲充分保障之情形下,應賦與法院就受異議債權所為之裁定有確定實體權利之效力,以促進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迅速進行。爰於第五項明定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如未經異議或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該等債權即應視為確定,並對於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均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債清法第三十七條
關於債權之加入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之爭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者,監督人、管理人或法院應改編債權表並公告之。
說明:
關於債權之加入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之爭議,經法院依第三十六條裁定確定後,製作人應即改編並公告債權表,爰設本條,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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