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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債權人會議
債清法第三十八條
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召集債權人會議。
法院召集債權人會議時,應預定期日、處所及其應議事項,於期日五日前公告之。
說明:
一、召集債權人會議,耗費人力、物力頗鉅,為避免召集非必要之債權人會議,明定法院對召集債權人會議有裁量權,即便監督人、管理人、利害關係人為聲請,亦於法院認為必要時,始依職權召集之,爰設第一項。
二、債權人會議之公告事項,除會議期日及應議事項外,召集會議之處所,亦應公告使債權人知悉。又為期債權人及早知悉,俾順利召集債權人會議,明定應於債權人會議期日五日前公告有關事項。爰設第二項。
債清法第三十九條
債權人會議由法院指揮。
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列席債權人會議。
說明:
一、債權人會議攸關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益,應由法院指揮會議之開閉、進行並維持議場秩序,以求債務清理程序進行之公平合法,爰設第一項,明定債權人會議由法院指揮。
二、監督人或管理人於債權人會議中,依第五十八條、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有報告之義務,故應列席債權人會議,爰設第二項。
債清法第四十條
債權人會議,債權人得以書面委任代理人出席。但同一代理人所代理之人數逾申報債權人人數十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法院得禁止之。
說明:
債權人會議旨在議決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或清算方案等重要事項,債權人本得親自出席,如委任代理人出席,應以書面為之,以昭慎重。又為防止操縱,宜限制代理人所代理債權人之人數,爰明定同一代理人所代理之人數逾申報債權人總人數十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法院得禁止之。
債清法第四十一條
債務人應出席債權人會議,並答覆法院、監督人、管理人或債權人之詢問。
說明:
債務人對其財產狀況有說明之義務,自應親自出席債權人會議,並答覆法院、監督人、管理人或債權人有關債務清理事項之詢問,以利程序之進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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