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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更 生 第一節 更生之聲請及開始
債清法第四十二條
債務人將來有繼續性或反覆性收入之望,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前項債務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說明:
一、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將來收入作為償債來源,故應要求債務人將來須有一定收入之望,例如:固定薪資或報酬之繼續性收入,或雖無固定性,惟仍有持續性收入之望者,始適合利用更生程序。
二、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爰明定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萬元者,始得聲請更生。
三、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有清理債務之誠意,而提出更生方案為前提。若債務人無償債意願,縱強其進行更生程序,亦無更生之可能,故更生程序限於債務人始得聲請,債權人尚不得為債務人聲請之。
四、更生程序、清算程序、破產程序同為債務清理程序,為合理分配司法資源,避免程序浪費,明定債務人聲請更生,須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五、第一項所定債務總額如何始屬適當,應視我國經濟、國民所得成長及物價波動情形而定,為免輕重失衡,宜授權司法院得因應整體經濟及社會需求等情勢,以命令增減之,爰設第二項。
債清法第四十三條
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 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二 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三 自用住宅借款債權。
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同時表明其更生方案是否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第二項第三款之自用住宅指債務人所有,供自己及家屬居住使用之建築物。如有二以上住宅,應限於其中主要供居住使用者。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指債務人為建造或購買住宅或為其改良所必要之資金,包括取得住宅基地或其使用權利之資金,以住宅設定擔保向債權人借貸而約定分期償還之債權。
第一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
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一 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 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 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 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說明:
一、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等文書,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設第一項。並於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明定債務人所提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之事項,俾便債務人得以遵循。又債務人所提之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應記載債權人、債務人之地址,如有不明,亦應表明其住居所不明之意旨,以利法院送達或通知,附此敘明。
二、為免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於更生程序進行期間行使抵押權,致更生方案窒礙難行,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之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應一併表明其更生方案是否定自用住宅特別條款(關於自用住宅特別條款之更生方案,詳參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規定),以限制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行使抵押權,併使法院藉以判斷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可行性,爰明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同時表明其更生方案是否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並設於第三項。
三、關於住宅及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之範圍,立法上應予明確界定,以利適用,並平衡保障關係人之權益,爰設第四項。
債清法第四十四條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說明:
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債務人依前條規定所提事項如有不足,法院自亦得令其對於該等事項補充陳述,以明瞭債務人是否確有更生原因存在。至報告及陳述之方式究係通知債務人到場陳述,或令其以其他方法為之(如:提出書面陳述等),法院有彈性運用之權,附此敘明。
債清法第四十五條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說明:
一、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作成裁定之時點為何,對於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影響重大,例如:更生程序開始後,對於債務人原則上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債權指在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成立之債權等,為杜爭議,裁定內自應載明法院作成裁定之時點,並即時發生效力之意旨,爰設第一項。
二、為求程序迅速進行,爰於第二項明定對於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債清法第四十六條
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
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而未履行其條件。
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說明:
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或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而未履行其條件;或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爰設本條,明定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
債清法第四十七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開始更生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時。
二、選任監督人者,其姓名、住址;監督人為法人者,其名稱、法定代理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期間內向監督人申報債權;未選任監督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四、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
五、對於已申報、補報債權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期間。
六、召集債權人會議者,其期日、處所及應議事項。
前項第三款申報債權之期間,應自開始更生程序之翌日起,為十日以上二十日以下;補報債權期間,應自申報債權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二十日以內。第五款異議期間應自補報債權期間屆滿之翌日起十日以內。
第一項公告及債權人清冊應送達於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該公告另應送達於債務人。
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
說明:
一、法院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將開始更生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時點、監督人之姓名及地址、申報及補報債權期間、異議期間、失權效果、債權人會議期日及處所等事項公告,使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有所知悉,俾便申報債權、出席債權人會議,以利更生程序之進行,爰設第一項,明定法院應公告之事項。
二、為求更生程序迅速進行,法院應訂定申報債權、補報債權及提出異議之期間,爰設第二項。
三、第一項公告之事項及債務人所提之債權人清冊對於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益影響重大,該等公告及清冊自宜送達於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公告另應送達於債務人,俾渠等有所知悉,爰設第三項。
四、為簡化債權申報程序,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已載明債權人及其債權內容者,視為債權人已於申報期間首日為同一內容之申報,爰設第四項。又已記載於債權人清冊之債權,既已視為申報,債權人未依限申報者,亦不生失權之效果,附此說明。
債清法第四十八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其執行於更生程序無礙,並經法院許可者,不在此限。
說明:
為便利更生之進行及避免程序重複,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即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爰設本條。惟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其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倘對更生程序無礙,經法院許可後,不應妨礙其實現權利,爰設但書予以除外。
債清法第四十九條
監督人之職務如下:
一、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之狀況,並向法院提出書面報告。
二、協助債務人作成更生方案。
三、試算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其他依本條例規定或法院指定之事項。
未選任監督人時,法院得定期命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說明:
一、監督人之職務應予明定,爰設第一項。
二、法院未選任監督人時,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如何調查及作成報告,宜予明定,爰設第二項。
債清法第五十條
監督人應備置下列文書之原本、繕本或影本,供利害關係人閱覽或抄錄:
一、關於聲請更生之文書及更生方案。
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三、關於申報債權之文書及債權表。
說明:
監督人之職務包括調查債務人之財務及收入狀況、協助債務人作成更生方案、編造債權表等,持有更生程序相關文書,為便利利害關係人閱覽或抄錄,明定監督人應備置供利害關係人閱覽或抄錄之文書原本、繕本或影本。至法院未選任監督人之情形,利害關係人得依本條例第十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或抄錄該等文書,乃屬當然。
債清法第五十一條
法院應將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公告之。
說明:
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影響全體債權人之權益,為便於利害關係人知悉債務人財產資訊,爰設本條,明定法院應公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
債清法第五十二條
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於債務人負有債務者,以於債權補報期間屆滿前得抵銷者為限,得於該期間屆滿前向債務人為抵銷,並通知監督人或向法院陳報。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抵銷:
一、債權人已知有更生聲請後而對債務人負債務。但其負債務係基於法定原因或基於其知悉以前所生之原因者,不在此限。
二、債務人之債務人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取得債權或取得他人之更生債權。
三、債務人之債務人已知有更生聲請後而取得債權。但其取得係基於法定原因或基於其知悉以前所生之原因者,不在此限。
說明:
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負有債務者,為避免其債權依更生程序僅得受部分清償,而其所負債務卻應為全部清償之不公平現象,亦為防止債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競相對於債務人負債務,俾主張抵銷而獲十足清償,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爰明定得為抵銷者,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於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且該債務於債權補報期間屆滿前得為抵銷者為限。另為免債權人抵銷權之行使,左右更生方案之內容,影響更生程序之進行,爰明定抵銷權之行使,應於債權補報期間屆滿前向債務人為之,始生抵銷之效力。又為使監督人或法院知悉債權人是否行使抵銷權,以編造債權表,爰另明定債權人行使抵銷權時,應通知監督人或向法院陳報。
二、債權人已知有更生聲請後而對債務人負債務;債務人之債務人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取得債權或取得他人之更生債權,或已知有更生聲請後而取得債權,如許其行使抵銷權,影響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爰設第二項,明定不得抵銷之債權。惟債權人負債務及債務人之債務人取得債權係基於法定原因或基於其知悉以前所生之原因者,則無惡意,爰設但書予以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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