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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更生之可決及認可
債清法第五十三條
債務人應於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
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清償之成數。
二、三個月給付一次以上之分期清償方法。
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四年。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六年。
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說明:
一、為便利更生方案之作成,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固無須提出更生方案,惟為免程序延滯,仍宜明定其提出期間,以利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爰設第一項。
二、更生方案之內容攸關債權人之權利變動及債務人之債務履行情形,為臻明確,更生方案應載明債權清償之成數、分期清償之方式及最終清償期等,以提高債務人之清償意願及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又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宜予限制,惟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避免更生方案訂定之最終清償期過短,致債務人每期應為給付之金額過高而無力履行,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本條例適用更生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最低清償成數等情,明定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四年,於有特別情事時,得延長為六年。爰設第二項。
三、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足認其欠缺更生誠意,為免債務人藉機拖延,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不能清償之情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俾迅速清理債務,保障債權人權益,爰設第三項。
債清法第五十四條
債務人得與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協議,於更生方案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但自用住宅另有其他擔保權且其權利人不同意更生方案者,不在此限。
說明:
為使負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而瀕臨經濟困境之債務人,不必喪失其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而重建經濟生活,特設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制度,使債務人得於更生方案訂定以自用住宅借款延緩清償為內容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債務人如依該特別條款繼續清償,即可避免擔保權之行使。又債務人於提出該定有特別條款之更生方案前,如能與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協議,必能作成適切之方案,有助於日後方案之履行,爰明定債務人得與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協議,於更生方案就自用住宅借款債權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惟於自用住宅另有其他非擔保自用住宅借款之擔保權,且該權利人不同意更生方案時,即無法避免該債權人聲請拍賣自用住宅,於此情形,訂定該特別條款即無任何實益,爰設但書予以除外。
債清法第五十五條
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不能依前條規定協議時,該借款契約雖有債務人因喪失期限利益而清償期屆至之約定,債務人仍得不受其拘束,逕依下列各款方式之一定之:
一、就原約定自用住宅借款債務未清償之本金、已到期之利息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已發生之違約金總額,於原約定最後清償期前,按月平均攤還,並於各期給付時,就未清償本金,依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
二、於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屆至前,僅就原約定自用住宅借款債務未清償本金,依原約定利率按月計付利息;該期限屆至後,就該本金、前已到期之利息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已發生之違約金總額,於原約定最後清償期前,按月平均攤還,並於各期給付時,就未清償本金,依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
自用住宅借款債務原約定最後清償期之殘餘期間較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為短者,得延長至該最終清償期。
債務人依前二項期限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得再延長其履行期限至四年。
依前二項延長期限,應就未清償本金,依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
說明:
一、債務人如未能依本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與債權人就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內容達成協議,為避免債務人因而喪失其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而無法履行更生方案,爰明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最低標準,使債務人得於該標準以上之範圍內,自行擬定此特別條款。
二、為協助負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而瀕臨經濟困境之債務人重建經濟生活,並兼顧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之權益,明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法定內容,於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不能依本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協議時,縱該借款契約有因喪失期限利益而清償期屆至之約定(例如:約定分期清償者,債務人一期遲延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債務人亦不受該約定之拘束,而得逕行訂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其內容之一係將原約定自用住宅借款債務未清償之本金、已到期之利息、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已發生之違約金等債務加總後,於原約定最後清償期前,按月平均攤還,並於各期給付時,就未清償本金,依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其內容之二係於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屆至前,僅就原約定自用住宅借款債務未清償本金,依原約定利率按月計付利息,最終清償期屆至後,再將該本金、前已到期之利息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已發生之違約金等債務加總後,於原約定最後清償期前,按月平均攤還,並於各期給付時,就未清償本金,依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爰設第一項。又原約定最後清償期短於或等於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之情形,除符合第三項規定延長履行期限,而使該期間較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為長者外,僅能適用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定其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內容,尚無適用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自用住宅借款契約殘餘之清償期間較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期間為短者,如依該殘餘期間計算債務人每月應攤還金額,債務人恐無力清償,為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明定自用住宅借款之清償期限得延長至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之最終清償期,爰設第二項。
四、債務人依本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期限履行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如顯有重大困難,為免其喪失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而無法重建經濟生活,明定其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所定履行期限得再延長。惟為兼顧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之權益,其延長期限不宜過長,明定其僅得再延長其履行期限至四年。爰設第三項。
五、債務人延長履行期限,已獲得期限利益,其於延長期限內,就未清償之本金,自應依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以保障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之權益,爰設第四項。
債清法第五十六條
下列債權,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得減免其債務:
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
二、債務人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
三、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
前項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權,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
說明:
一、更生程序係保持債務人之財產,並減免其部分責任後,促其履行債務,惟涉及重大公益及私益之債權,不宜減免其責任,爰設第一項,明定非免責債權。
二、非免責債權,僅止於期限之猶豫,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爰設第二項。
債清法第五十七條
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一、無正當理由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或不回答詢問。
二、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
說明:
為求更生程序迅速進行,爰設本條,明定債務人於特殊情事下,由法院依職權以裁定將更生程序轉為清算程序:
(一)債務人有出席債權人會議及答覆詢問之義務,為本條例第四十一條所明定,債務人無正當理由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或雖出席會議,而不回答詢問,均足認其欠缺更生誠意,為免債務人藉機拖延,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俾迅速清理債務,保障債權人權益。爰設第一款。
(二)法院為更生程序迅速進行,以裁定或命令要求債務人為必要之作為乃程序之所需。如債務人不遵守,易使更生程序拖延,浪費司法資源及損害債權人之權益,爰設第二款。
債清法第五十八條
債權人會議時,監督人應提出債權表,依據調查結果提出債務人資產表,報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之狀況,並陳述對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意見。
更生條件應由債權人與債務人自由磋商,法院應力謀雙方之妥協及更生條件之公允。
說明:
一、為利於債權人會議就更生方案等重大事項之議決,監督人應提出債權表及債務人資產表,並負一定之說明義務,俾債權人瞭解債務人之財產現狀,爰設第一項。
二、為期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迅速獲得法院認可,法院指揮債權人會議進行時,關於更生條件,除應力謀雙方之妥協外,並應力謀更生條件之公允,爰設第二項。
債清法第五十九條
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如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得列席債權人會議陳述意見。
法院應將債權人會議期日及更生方案之內容通知前項之人。
說明:
一、就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履行,為債務人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於更生程序具有利害關係,且為債權人會議是否可決更生方案之關鍵,宜使渠等列席債權人會議,並陳述意見,以兼顧渠等之權益及更生程序之順利進行,爰設第一項。
二、為便利債務人之保證人等列席債權人會議,爰設第二項。v
債清法第六十條
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計算前項債權,應扣除劣後債權。
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者,該借款債權人對於更生方案無表決權。
說明:
一、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其計算可決基準之總債權額數,應併計無擔保債權人與無優先權債權人,且該總債權額數應以已申報者為限。又為使更生方案易為可決,逾絕對半數之債權人同意,而其所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即可可決更生方案。爰設第一項。
二、劣後債權僅得就其他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可決,不宜賦與該債權人就更生方案之可決有表決權,爰設第二項。
三、法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內容,已足以保障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之利益,就該特別條款自無徵求其同意之必要,為促成更生方案之可決,並保障其他債權人之權益,爰設第三項。
債清法第六十一條
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說明:
一、為促進更生程序,宜使法院得採行書面決議方式可決更生方案,且其方式係以消極同意之方式為之,亦即除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不同意者外,均視為同意更生方案,爰設第一項。
二、法院採行書面決議方式可決更生方案,係將原由債權人開會決議之事項,改以書面方式決議之,其目的均在確認債權人是否可決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爰設第二項,明定書面決議結果,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二分之一時,即生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擬制效果。
三、法院採行書面決議及債權人會議決議是否可決更生方案,其目的既均為確認債權人是否可決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決議條件及有表決權債權人人數、債權額數之計算基準允宜一致,爰設第三項,明定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法院採行書面決議方式可決更生方案之情形準用之。
債清法第六十二條
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六十五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說明:
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時,除有第六十五條所定法院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更生程序已不能繼續,為清理債務人之債務,宜由法院斟酌情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設本條。
債清法第六十三條
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
前項裁定應公告之,認可之裁定並應通知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
對於第一項認可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以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限。
說明:
一、為免多數債權人恣意操控更生方案之內容,影響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之權益,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後,仍應由法院就更生方案之內容是否公允、有無違反本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情事等加以審查,而為認可與否之裁定,以保障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之權益,爰設第一項。
二、法院所為更生方案認可與否之裁定應公告之,以使所有利害關係人有所知悉。惟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既得對法院認可之裁定提起抗告,為保障其權益,自有將裁定通知該等債權人促其注意之必要,爰設第二項。
三、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影響債務人及債權人之權益至鉅 ,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時,應使之有救濟途徑,爰設第三項,明定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得對法院認可之裁定提起抗告。
債清法第六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
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
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
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序良俗。
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
五、債務人將來無繼續性或反覆性收入之望。
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一千萬元。
七、清償之成數未達債權總額百分之二十。
八、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
九、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
前項第六款、第七款所定債權總額、清償成數,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說明:
一、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原則上應予認可,為免更生方案對部分債權人不利或更生方案、更生程序有不合法情事,明定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一)為維護少數債權人之權益,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條件對不同意或未出席會議之債權人不公允者,法院應不予認可,爰設第一款。
(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例如:非債權人出席債權人會議並參加表決、決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等情形,如屬不能補正,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爰設第二款。
(三)更生方案之內容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序良俗者,均屬無效,法院應不予認可,爰設第三款。
(四)債務人或債權人以不正當方法,例如詐欺、脅迫等,使更生方案可決者,法院亦不應認可,以避免債務人或債權人遂行其不法,影響他人權益,爰設第四款。
(五)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將來收入作為償債來源,債務人將來如無繼續性或反覆性收入之可能,即無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法院自不應認可更生方案,爰設第五款。
(六)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爰設第六款。
(七)債務人清償之成數未達債權總額百分之二十,其清償總額過低,如許其更生,並予免責,非惟與國民道德情感相悖,債權人之權益亦無以保障,法院自不應認可更生方案,爰設第七款。
(八)債務人以其自用住宅為擔保設定數順位抵押權,而其所擔保之債權,除自用住宅借款債權外,另包括其他債權之情形(例如:為他人提供擔保或為擔保其他借款債權而設定抵押權等),更生方案縱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亦無法避免其他抵押權之行使,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可能,於此情形,更生方案恐無履行之可能,法院自不應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爰設第八款。
(九)更生程序係債務人依其所提方案履行,減免部分責任後,促其更生之程序,更生方案如無履行之可能,法院自無認可其更生方案之必要,爰設第九款。
二、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所定債權總額、清償成數,其金額、成數如何始屬適當,應視我國經濟、國民所得成長及物價波動情形而定,為免輕重失衡,宜授權司法院得因應整體經濟及社會需求等情勢,以命令增減該等金額、成數,爰設第二項。
債清法第六十五條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
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說明:
一、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例如:計程車司機之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應更為簡易、迅速。故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倘法院認為其條件公允,得不待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之,爰設第一項。
二、為確保債權人之權益,明定不得逕行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
(一)債務人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所定程序減免責任,現經濟復瀕臨破產而擬進行更生程序,顯見其經濟狀況、理財能力等非無斟酌餘地,則有關債務人清償能力如何、能否依更生方案履行、該更生方案應否可決等事項,宜由債權人自行決定,不應由法院逕行裁定認可,爰設第一款。
(二)有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本即不應認可更生方案,舉重以明輕,法院自無逕行裁定認可更方案之餘地,爰設第二款。
(三)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將來有繼續性及反覆性收入之望為前提,立法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避免清算程序,無非在於更生程序對於債權人較為有利,可使債權人獲得較高之清償額數,而債務人復得以藉更生程序獲得重建,倘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於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能受償之總額,即與上開立法本旨相違,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法院自不應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爰設第三款。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債權人受償額數過低,對於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法院自不應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爰設第四款。又所謂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乃指債務人對於依民法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已支付必要生活費用者而言,附此說明。
三、更生方案之內容攸關債權人之權利變動及債務人之債務履行情形,對債權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為保障債權人之程序權及實體權,並使法院正確判斷有無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必要,應賦與債權人獲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爰於第三項明定法院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監督人或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所提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債清法第六十六條
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對於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前項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第一項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
說明:
一、更生方案不為法院認可時,即不能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應由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為使裁判一致,法院不認可更生方案及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允宜同時為之。爰設第一項。
二、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係以法院不認可更生方案為前提,法院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是否獲抗 告法院維持,影響債務人清算程序之存否,故對於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起抗告者,該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以免裁判分歧,爰設第二項。
三、法院為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如旋即進行清算程序,於該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經抗告法院廢棄時,已進行之清算程序應如何處置,易滋疑義,爰設第三項,明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
債清法第六十七條
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
說明:
為促進程序,更生程序不置監督履行制度,其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爰設本條。又更生程序既已終結,原依本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停止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原因消滅,自應依本條例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乃屬當然。
債清法第六十八條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其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者,該借款債權人並受拘束;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亦同。
說明:
為促使債權人利用更生程序統一清理債務人之債務,以利債務人重建,爰明定更生方案一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例如: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不論債權人是否參加債權人會議、是否同意更生方案,均應受更生方案之拘束。又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者,如該方案之效力不及於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鼓勵債務人依更生方案履行債務,限制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行使其擔保權,以確保債務人自用住宅不致喪失之目的即無以貫徹,故不論自用住宅特別條款係債務人依第五十四條規定與債權人協議,抑或依第五十五條規定定之,該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均應受其拘束。再者,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清償債務人之債務後,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亦隨同移轉於該共同債務人等,如該等債務人不受更生方案之拘束,復行使其擔保權,債務人之自用住宅仍有遭拍賣之虞,更生方案即無履行可能,爰明定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亦受其拘束。
債清法第六十九條
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但本條例別有規定或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說明:
有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等擔保物權,或依法優先受償之債權,其權利之行使,本居於優越之地位,得就擔保物或優先權所附之權利取償而滿足其債權,自不因更生程序而蒙受不利益。惟該債權人如同意更生方案之內容,或本條例別有規定之情形,仍應受更生方案之拘束,例如:依本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須其執行於更生程序無礙,且經法院許可者,始得為之;又依第六十八條規定,定住宅借款債權特別條款更生方案之認可裁定確定時,其效力及於擔保權人等情形均是,爰設但書予以除外。
債清法第七十條
更生程序終結時,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第十九條所為之保全處分失其效力;依第四十八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
說明:
一、更生程序終結時,原依本條例第十九條所為之保全處分及第四十八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為如何之處理,宜予明定,爰設本條。
(一)法院依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所為之保全處分,其目的在於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准駁之裁定前不當減少,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不利於更生方案之可決,致債務人未能獲得重建之機會,更生程序既已終結,其保全之目的已達,自無繼續存在之必要,爰明定依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所為之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二)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例如:第七十一條所定非更生方案效力所及之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人;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六條、第七十七條所定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等,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此際,債權人僅得依更生條件受清償,而不得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且更生程序終結後,已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如不予終結,並撤銷已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將致債務人無法利用遭強制執行之財產,而不能依更生條件履行,自有先予終結,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債務人如未依更生條件履行,債權人自得再聲請強制執行。爰明定依第四十八條規定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又債權人依本條例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時,因其先後請求實現之債權同一,自無庸再行繳納執行費,乃屬當然。
二、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於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五項定有明文。而經認可之更生方案,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復為本條例第六十八條所明定。是以,更生程序終結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例如:第七十一條所定非更生方案效力所及之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人;第七十四條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債權;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六條、第七十七條所定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等,債權人之債權如未申報,即生失權之效果,如已申報,即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以該債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或生失權之效果,或為既判力效力所及,法院均應予駁回。至本條例有特別規定之非更生方案效力所及之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因該等債權未於更生程序申報債權,無從依異議程序加以確定,如有爭議,即有開始或繼續訴訟之必要,以該債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法院自應為實體裁判,附此敘明。
債清法第七十一條
更生方案效力所不及之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人,於更生程序終結後,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優先權或擔保權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得於拍賣公告前向執行法院聲明,願按拍定或債權人承受之價額,提出現款消滅該標的物上之優先權及擔保權。
前項情形,債務人未於受執行法院通知後七日內繳足現款者,仍由拍定人買受或債權人承受。
第二項拍賣標的物為土地者,其價額應扣除土地增值稅。
前三項規定,於依其他法律所為之拍賣,準用之。
說明:
一、為利更生程序之進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有擔保或有物之優先權之債權,其執行如有礙於更生程序,本條例第四十八條明定其不得對於債務人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既已終結,該有擔保或有物之優先權債權人復為更生方案效力所不及,自無繼續限制其實現權利之理,爰設第一項。至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更生方案,其效力及於擔保權人,為本條例第六十八條所明定,該擔保權人於更生程序終結後仍應受其限制,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乃屬當然。
二、更生方案效力所不及之有擔保或有物之優先權債權人,對該優先權或擔保權之標的物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如願清償債務以避免強制執行,對該債權人並無不利,宜許其優先為之,爰設第二項,明定債務人得於標的物拍賣公告前向執行法院聲明按照拍定或債權人承受之價額,提出現款以消滅該標的物上之優先權及擔保權。又債務人優先按拍定或債權人承受之價額提出現款清償以避免強制執行之權利,影響拍定人或債權人之權益甚鉅,該等事項宜於拍賣公告一併公告之,俾投標人或債權人事先知悉以評估是否參與投標或聲明承受,為利執行法院進行公告,明定債務人於標的物拍賣公告前即須向執行法院聲明,附此敘明。
三、債務人聲明願依第二項規定提出現款消滅優先權及擔保權者,為避免債務人事後反悔,致法律關係懸而不決,爰設第三項,明定債務人於受執行法院通知後七日內,未繳足現款者,即由原強制執行程序之拍定人買受,或交由債權人承受。
四、第二項拍賣標的物為土地者,有擔保及優先權之債權人得優先受償之金額,為拍定或承受之價額扣除土地增值稅應繳稅額之餘額,爰設第四項,明定債務人提出之現款金額,應扣除土地增值稅。
五、為利更生方案之履行,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依其他法律規定所為之拍賣(例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九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所為之拍賣),亦宜準用之,爰設第四項,以杜爭議。
債清法第七十二條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所有之權利,不因更生而受影響。
說明:
更生方案如減免債務人一部分債務,債權人勢必遭受損失,此際,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適得以發揮其填補債務人不能清償之責任,如使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同減免其責任,債權人勢必阻撓更生方案之可決,以保障自身權益,此與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避免清算之立法目的相違,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所有之權利,不因更生而受影響,爰設本條。
債清法第七十三條
債務人對債權人允許更生方案所未定之額外利益者,其允許不生效力。
說明:
更生方案一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即應受其內容拘束,債務人如對部分債權人允許更生方案所未定之額外利益,對於其他債權人之權益有所損害,違反公平受償原則,爰設本條明定債務人此種不公平允許行為絕對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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