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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更生之履行及免責
債清法第七十四條
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
說明: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為本條例第六十八條所明定,則於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例如:第五十六條之非免責債權等,同意及不同意更生條件之債權人均不得再就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另向債務人請求,爰明定債權人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視為消滅,以符合更生之本質及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清理債務,達重建復甦之旨。又為促使債權人於更生程序申報債權,俾於更生程序統一清理債務,以利債務人重建,債權人未於更生程序申報債權者,於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該未申報之債權,亦應視為消滅。惟債權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更生程序申報或補報債權,如亦令其債權視為消滅,未免不公,爰設但書予以除外,明定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以兼顧該債權人之權益。
債清法第七十五條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三十六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說明:
一、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為達督促債務人履行更生條件之目的,應賦與債權人得以該更生方案及法院認可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之權。又為求迅速清理債務,執行名義之效力應使擴張及於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爰設本條。惟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業經監督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提出異議,而未經裁定確定者,其債權之存否、受償順位等即仍有爭執,自難准其逕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爰設但書予以除外。
二、債權人以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為由,依第一項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時,如債務人已無清償能力,且其債權人尚有多數,宜由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斟酌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情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以統一清理其債務,爰設第二項。又法院斟酌情形,發現債權人人數僅一、二人,或債務人尚未清償之數額所剩無幾,為免開始清算程序後,債權人之債權及其依更生條件所受之清償,復須重行計算、重行分配,造成程序浪費,並影響其他債權人之權益,自有權裁量不予開始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債清法第七十六條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
前項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四分之三,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但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二項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權不適用之。
說明:
一、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病住院、失業或其他未能預料之情事發生,致更生方案履行顯有困難時,應賦與債務人救濟之道,始能貫徹更生之意旨,爰明定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更生方案履行顯有困難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又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避免延長履行期限影響債權人之權益及債務人之重建,延長之期限宜予限制,爰明定延長之履行期限不得逾二年。
二、更生方案履行顯有困難,即便法院延長其期限,亦無履行之可能時,更生程序已屬不能繼續,原宜由法院斟酌情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惟更生方案履行困難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且其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復已達原定數額四分之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亦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此際,債權人之權益實已獲得保障,如強令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剝奪其更生之機會,未免過苛,爰明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以裁定免除該未依更生方案履行之債務。惟上開免除債務之裁定對債權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為保障債權人之程序權及實體權,應賦與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爰明定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本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困難免責之情形僅適用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有關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之履行方式,例如:履行期限是否延長等,應由債務人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時,依第五十四條與債權人協議,或依第五十五條所定履行方式定之,尚無本條第一項、第二項之適用,為臻明確,爰設第三項。
債清法第七十七條
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
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但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二項裁定,不得抗告。
說明:
一、債務人於更生方案認可前,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等詐欺更生情事,惟債權人於法院認可更生方案後始查悉者,自應許債權人有權聲請法院撤銷更生,由法院斟酌其情事,為是否撤銷更生之裁定,以避免更生制度遭濫用,並兼顧全體債權人之權益,爰設第一項。
二、更生經法院撤銷後,更生程序已不能續行,為利債務之清理,法院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惟法院撤銷更生,改以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影響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益甚鉅,為保障渠等之權益,法院於裁定前,應使渠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第二項。
三、法院裁定撤銷更生及開始清算程序前,既已賦與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為免債務人藉提起抗告拖延程序,並兼顧全體債權人之權益,明定對於撤銷更生及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爰設第三項。
債清法第七十八條
第三人因更生所為之擔保或負擔之債務,不因法院撤銷更生而受影響。
說明:
更生方案如無第三人提供擔保或為債務之負擔,恐不易經債權人同意而可決,債務人因有虛報債務等詐欺更生情事,經法院撤銷更生時,該等不利益不宜由債權人承擔,第三人仍應就其所為之擔保或負擔之債務負責,以確保債權人之權益,爰設本條。
債清法第七十九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
前項情形,於更生程序已申報之債權,視為於清算程序已申報債權;更生程序所生之費用或履行更生方案所負之債務,視為財團費用或債務。
說明:
一、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斟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例如: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七條等),於更生程序已進行之程序,如適於清算程序,應可繼續沿用,以符程序經濟之要求。又更生程序經轉換為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程序復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為使其後進行之程序具備清算程序開始之要件,明定其更生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俾確定撤銷詐害行為之時點。爰設第一項。
二、更生程序經轉換為清算程序時,為免重複申報債權之煩,明定於更生程序已申報之債權,視為於清算程序已申報債權。又更生程序進行中,其所生之費用及履行更生方案所生之債務,於更生程序經轉換為清算程序時,亦宜依其性質分別視為財團費用或財團債務。爰設第二項。
債清法第八十條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尚未完全履行,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債權人依更生條件已受清償者,其在更生前之原有債權,仍加入清算程序,並將已受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定其應受分配額。
前項債權人,應俟其他債權人所受之分配與自己已受清償之程度達同一比例後,始得再受分配。
說明:
一、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尚未完全履行更生條件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例如: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七條),如有債權人已依更生條件受部分或全部清償,為求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公平受償,宜將該債權人原有債權加入清算程序,並將其已受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之計算各債權人之應受分配額,以符公平,爰設第一項。
二、債務清理自更生程序轉為清算程序後,已進行之更生程序,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債權人如已依更生條件受部分清償,視同於清算程序受部分清償,自應俟其他債權人所受之分配與其已受清償之程度達同一比例後,始得再受分配,以求公允,並保障其他債權人之權益,爰設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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