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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清 算 第一節 清算之聲請及開始
債清法第八十一條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
說明:
為使債務人得早期利用清算程序,適時重新出發,明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惟於此情形,僅債務人始有聲請權,以避免債權人藉聲請清算施加壓力於債務人。又為使債務人有免責重生之機會,聲請清算之門檻不宜過高,明定債權人縱然僅有一人,債務人亦得聲請清算。爰設本條。
債清法第八十二條
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第一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
第一項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說明:
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等文書,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清算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設第一項。並於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明定債務人所提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之事項,俾便債務人得以遵循。又債務人所提之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應記載債權人、債務人之地址,如有不明,亦應表明其住居所不明之意旨,以利法院送達或通知,附此敘明。
債清法第八十三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
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
說明: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為判斷是否開始清算程序,自得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命債務人報告其財產變動之狀況,以為裁定之參酌,爰設第一項。
二、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爰設第二項,明定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
債清法第八十四條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說明: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作成裁定之時點為何、生效之時點為何,對於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影響重大,為杜爭議,裁定內自應載明法院作成裁定之時點,並即時發生效力之意旨,爰設第一項。
二、為求程序迅速進行,明定對於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爰設第二項。
債清法第八十五條
其他法令關於破產人資格、權利限制之規定,於受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債務人準用之。
說明:
清算程序係屬簡易之破產程序,其他法令所定對於破產人資格、權利限制之規定(例如:不動產估價師法、律師法、會計師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自適用於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債務人,爰設本條。
債清法第八十六條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說明:
一、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時,仍應開始清算程序,使其有依本條例取得免責而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惟因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為免程序浪費,明定法院應同時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爰設第一項。
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即有取得免責之機會,此影響債權人之權益甚鉅,自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渠等之權益,爰設第二項。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本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五條、一百三十六條等,依職權認定之,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取得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本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如:浪費、賭博等),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時,既已賦與債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程序權即已獲保障,為利程序之迅速進行,明定其對於該項裁定不得抗告。惟該項裁定於債權人、債務人之權利義務仍有影響,自應公告之,以使利害關係人有所知悉。爰設第三項。
債清法第八十七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應公告下列事項:
一、開始清算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時。
二、選任管理人者,其姓名、住址及處理清算事務之地址。管理人為法人者,其名稱、法定代理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債務人之債務人及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持有人,對於債務人不得為清償或交付其財產,並應即交還或通知管理人或法院指定之人。如於申報債權之期間,無故不交還或通知者,對於清算財團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四、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申報、補報期間內向管理人申報其債權;未選任管理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五、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
六、對於已申報、補報債權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期間。
七、召集債權人會議者,其期日、處所及應議事項。
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說明: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應將開始清算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時點、管理人之姓名及地址、債務人之債務人及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持有人負交還財產及通知管理人、法院指定之人之義務、違反交還及通知義務之法律效果、申報及補報債權期間、異議期間、失權效果、債權人會議期日、處所及應議事項等事項公告,使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有所知悉,俾便申報債權、出席債權人會議,以利清算程序之進行,爰設第一項。
二、第一項公告有關法院酌定申報債權、補報債權及提出異議之期間、第一項公告及債權人清冊之送達、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及其債權內容之效力等,宜予明定,爰設第二項,明定第一項情形準用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債清法第八十八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就債務人或清算財團有關之登記,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為清算之登記。
管理人亦得持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向前項登記機關聲請為清算之登記。
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法院得因管理人之聲請,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
已為清算登記之清算財團財產,經管理人為返還或讓與者,法院得依其聲請,囑託該管登記機關塗銷其清算登記。
說明: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就債務人或清算財團有關之登記,應通知登記機關為清算之登記,以免債務人在喪失處分權後仍任意處分,造成債權人及第三人之損害,爰設第一項。
二、管理人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有管理及處分權,如其發見清算財團有關之財產須為登記而未登記者,亦應得持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向登記機關聲請登記,以爭取登記時效,防杜債務人脫產,爰設第二項。
三、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為便於處分,宜使法院得因管理人之聲請,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以利清算程序之進行,爰設第三項。 四、清算財團之財產,經依第一項規定為清算之登記者,如該項財產,由管理人依法返還或讓與應得之人或受讓人時,即係依清算程序處理完畢,該財產因聲請清算所加之限制自應予以解除,爰設第四項,明定法院得依管理人之聲請,囑託登記機關塗銷其清算登記。
債清法第八十九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書記官應即於債務人關於營業上財產之帳簿記明截止帳目,簽名蓋章,並作成節略記明帳簿之狀況。
說明:
小規模營業人聲請清算時,為完全瞭解其財產狀況,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書記官應即於債務人關於營業上財產之帳簿記明截止帳目,簽名蓋章,並作成節略記明帳簿之狀況,以求明確,爰設本條。
債清法第九十條
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
債務人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法院並得通知入出境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境。
說明:
一、債務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屬清算財團費用,為本條例第一百零七條所明定,為防止清算財團之財產不當減少,債務人之生活,本不宜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且清算制度賦與債務人重獲新生、重建個人經濟信用之機會,無非期以清算程序教育債務人,使之了解經濟瀕臨困境多肇因於過度奢侈、浪費之生活,故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即應學習簡樸生活,而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如有奢侈、浪費情事,法院即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期能導正視聽,使債務人、債權人及社會大眾明瞭清算制度為不得已之手段,債務人一經利用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其生活、就業、居住遷徙自由、財產管理處分權等即應受到限制,而非揮霍無度、負債累累後一勞永逸之捷徑,爰設第一項。
二、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就法院、管理人關於財產狀況之訊問、詢問,有報告、答覆之義務,且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毀損財產,自宜就其居住遷徙予以限制,以利於清算程序之進行,爰明定債務人須經法院許可後,始得離開其住居地。又法院認有限制債務人出境之必要時,並得通知入出境管理機關,以達限制債務人住居之目的。爰設第二項。
債清法第九十一條
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拘提之。但以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為限。
一、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顯有隱匿、毀棄或處分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虞。
四、無正當理由違反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說明:
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即應依法院之通知到場,或依法律之規定,履行其義務,配合清算程序之進行,如債務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有具體事實顯示債務人有逃匿或隱匿、毀棄、處分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可能,或無正當理由離開其住居地,法院自得以拘提之強制手段防止之,爰設本條規定。
債清法第九十二條
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管收顯難進行清算程序者,法院得管收之:
一 有前條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情形。
二 違反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管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說明:
一、為保障債務人之自由權利,法院對於債務人之管收宜慎重為之,爰設第一項,明定須債務人有逃匿,或隱匿、毀棄、處分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虞,或違背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及第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所定之義務者,法院始得管收之,以示限制。
二、管收之期間,宜予明定,爰設第二項,明定其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
債清法第九十三條
管收之原因消滅時,應即釋放被管收人。
說明:
管收之原因事後消滅時,自不得再予管收,應即釋放被管收人,爰設本條。
債清法第九十四條
拘提、管收除前三條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說明:
為促進清算程序之進行,有關債務人之拘提、管收,除前三條之規定外,其拘票、管收票應記載事項、執行拘提、管收機關及處所等,宜有所準據,爰設本條,明定準用強制執行法規定。
債清法第九十五條
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就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管理人之承認,不生效力。
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催告管理人於十日內確答是否承認,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日所為之法律行為,推定為清算程序開始後所為。
說明: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如仍由債務人自行管理及處分其財產,難免有隱匿、毀棄、浪費財產,損害債權人權益情事,為統一處理其財產,並避免債務人恣意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明定其就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管理處分權,爰設第一項。
二、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無償行為,不生效力;有償行為逾越通常管理行為或通常營業範圍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為本條例第二十三條所明定。此於債務人所為行為不利清算財團時,自足以保障債權人之權益,惟債務人之有償行為,如有利於清算財團,且已取得合理或相當之對價,對債權人即無不利,自無使之均為無效之必要,茲債務人違反本條第一項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管理處分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屬無權處分,爰設第二項,明定該行為為效力未定之行為,同時賦與管理人承認權,使其得因應實際狀況,斟酌債務人之行為是否利於清算財團、取得之對價是否合理相當等,以決定是否予以承認,俾保障債權人之權益。
三、為免管理人遲未確答是否承認,致該等法律行為之效力懸而未決,爰設第三項,明定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催告管理人於十日內確答是否承認,管理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
四、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日所為之法律行為,為裁定前或裁定後所為,調查困難,易生爭議,非惟涉及該法律行為之效力,更與債權人之權益有重大關係,爰設第三項,明定推定為清算程序開始後所為,以杜爭議。
債清法第九十六條
管理人不為前條第二項之承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命相對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物、塗銷其權利取得之登記或為其他回復原狀之行為。
對於前項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行言詞辯論。
前二項裁定確定時,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相對人不依第一項裁定履行者,法院得依管理人之聲請強制執行或囑託登記機關塗銷其權利取得之登記。但相對人提起抗告時,應停止執行。
說明: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就清算財團之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管理人得不予承認而主張無效,債務人如已將清算財團之財產交付或移轉於相對人,自應命其返還、塗銷登記或回復原狀,始能保護債權人之權益,爰設第一項,以利清算程序進行。
二、為免法律行為之相對人遲不依法院命其回復原狀之裁定履行,動輒提起訴訟加以爭執,影響清算程序之迅速進行。基此,法院就相對人應否返還所受領之給付物、塗銷其權利取得之登記或為其他回復原狀之行為等應為實體審查,必要時,並得行言詞辯論,於提起抗告後,抗告法院於裁定前,則應行言詞辯論,使各該當事人得充分就該爭執事項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得聲明證據、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俾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爰設第二項。
三、法院就相對人應否返還所受領之給付物、塗銷其權利取得之登記或為其他回復原狀之行為等既應為實體審查,於提起抗告後,抗告法院裁定前,更應行言詞辯論,於渠等程序權已為充分保障之情形下,應賦與該等裁定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以促進清算程序之迅速進行,爰設第三項。
四、為謀法院裁定命債務人所為行為之相對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物或其他回復原狀等,該相對人能自動遵行,爰設第四項,明定相對人不依該裁定履行者,法院得依管理人之聲請強制執行,或囑託登記機關塗銷其權利取得之登記。惟相對人對法院命其履行之裁定如已提起抗告,其應否返還所受領之給付物或為其他回復原狀之行為,即仍有爭議,為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特設但書,明定相對人提起抗告時,應停止執行。
債清法第九十七條
債務人之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不知其事實而為清償者,得以之對抗債權人;如知其事實而為清償者,僅得以清算財團所受之利益為限,對抗債權人。
前項債務人所為清償,在法院公告開始清算程序前者,推定為不知其事實;在公告後者,推定為知其事實。
說明:
一、債務人之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不知其事實而為清償,乃出於善意所為之清償,自應加以保護,故債務人之債務人得以該清償事實對抗債權人。至債務人之債務人明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事實而仍為清償,即無特別保護之必要,僅得於清算財團所受之利益範圍內,對抗債權人。爰設第一項。
二、債務人之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向債務人為清償者,依其是否知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事實而異其效力,為明舉證責任,以利判斷,爰設第二項,以開始清算程序公告之時點,推定債務人之債務人是否知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事實,以定其所為清償之效力。本項規定之推定是否知悉,得以反證推翻之,乃屬當然。
債清法第九十八條
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對於債務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法院得依管理人、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其賠償。其因同一事由應負責任之法定代理人為二人時,應命連帶賠償。
前項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應公示送達者,不在此限。
對於第一項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行言詞辯論。
第一項、第三項裁定確定時,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說明:
一、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對於債務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為迅速追究其責任,有效保障債務人及債權人之權益,爰設第一項,明定法院得依管理人、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就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有無應負賠償之事由為實體審查,並以裁定命其賠償。其因同一事由應對債務人負責任之法定代理人為二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賠償,攸關受裁定人之權益,裁定前,應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第二項。惟當事人應公示送達者,難以期待其為陳述,爰設但書予以除外。
三、法院命債務人法定代理人賠償之裁定,影響受裁定人之權益甚鉅,宜賦與提起抗告之權以為救濟,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行言詞辯論,使其得充分就應否負賠償責任之事由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得聲明證據、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俾保障受裁定人之程序權,爰設第三項。
四、法院就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應否負賠償責任為裁定時既應為實體審查,提起抗告後,抗告法院裁定前,更應行言詞辯論,為免受裁定人另行提起訴訟再為爭執,致未能迅速追究債務人法定代理人之責任,有效保障債務人及債權人之權益,於受裁定人之程序權已獲充分保障之情形下,法院命債務人法定代理人賠償之裁定,宜賦與實體上之確定力,爰設第四項,明定第一項損害賠償責任經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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