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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清算財團之構成及管理
債清法第九十九條
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
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但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在此限。
說明: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應歸屬清算財團之債務人財產,其範圍如何?影響債務人及債權人之權益甚鉅,自宜明定。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當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至債務人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之原因事實所生將來可行使之財產請求權,雖其權利尚未發生,惟其發生權利之原因事實既已存在,待將來一定之行為事實實現後,權利即能發生,此類將來可行使之財產請求權,自亦應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爰設第一項第一款。
(二)清算財團之構成,如採膨脹主義,清算財團不易確定,影響清算財團財產之分配及清算程序之進行,並易降低債務人獲取新財產之意願,為鼓勵債務人努力重生,早日恢復經濟活動,宜兼採固定主義。而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並非因其付出勞力而取得,為增加清算財團之財產,明定該等所得歸入清算財團,其餘債務人新取得之財產,則不列入清算財團,以維衡平,爰設第一項第二款。
二、為維持債務人最低限度之生活,並基於人道或社會政策之考量,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宜列入破產財團之範圍。又清算程序實質上為破產程序,債務人如為有配偶之自然人,且與其配偶間為法定財產者,其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因其夫妻財產制當然改為分別財產制,債務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對配偶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該項權利如不屬於清算財團,易被利用為脫產之途,顯失公平,爰設但書予以除外。
債清法第一百條
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一個月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及其他情事,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
說明:
為確保債務人重建經濟之機會,避免債務人無從維持生活,爰設本條,授權法院得審酌一切情事後,以裁定擴大自由財產之範圍。
債清法第一百零一條
債務人之繼承,在聲請清算後開始者,對債務人僅有限定繼承之效力。其在聲請清算前二個月內開始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後不得拋棄繼承,並僅有限定繼承之效力。
說明:
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債務人因繼承取得之財產應列入清算財團,惟如被繼承人之債務超過遺產而債務人為概括繼承時,對於清算財團反為不利;如遺產超過債務而債務人拋棄繼承時,亦將使清算財團蒙受損失,為防杜上述情形,明定債務人之繼承,在聲請清算後開始者,對債務人僅有限定繼承之效力,以保障債權人之權益。另為兼顧交易安全,保障善意第三人之權益,債務人之繼承在聲請清算前開始者,如其已為概括繼承或拋棄繼承,即各自發生概括繼承或拋棄繼承之效力。如其繼承在聲請清算前二個月內開始,且其尚未為繼承之拋棄,於聲請清算後,債務人即不得拋棄繼承,並僅發生限定繼承之效力,以防杜對清算財團不利。爰設本條。
債清法第一百零二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應將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記載書面提出於法院及管理人。
說明:
為增加清算程序之公正性及促進其迅速性,應加強債務人之財產開示義務,爰設本條。
債清法第一百零三條
債務人及其使用人應將與其財產有關之一切簿冊、文件及其所管有之一切財產,移交管理人或法院指定之人。但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在此限。
前項之人拒絕為移交時,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強制執行之。
說明:
一、為利清算程序之進行,債務人或為債務人處理財產之使用人,應負將與其財產有關之一切簿冊、文件及財產移交予管理人之義務,爰設第一項。惟為保障債務人之基本生活,禁止扣押之財產,既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自不在此限,爰設但書予以除外。
二、實務上常見清算人或其使用人拒絕交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與該財產有關之簿冊、文件,如均須管理人起訴請求交付,勢將延滯程序之進行,爰設第二項,明定債務人及其使用人違反移交義務時,法院得依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強制執行之,以利適用。
債清法第一百零四條
債務人對於管理人關於其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之詢問,有答覆之義務。
第十條之規定,於管理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時準用之。但受查詢人為個人而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說明:
一、債務人對於管理人關於其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之詢問,應負答覆義務,俾利清算程序之進行,爰設第一項。
二、債務人之親屬、為債務人管理財產之人或其他關係人,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知之最詳,為確實明瞭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宜使上開人等負答覆之義務;又知悉債務人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之人,對於管理人之詢問,有答覆之義務,如無故不為答覆或為虛偽陳述者,亦宜處以罰鍰,使其有所警惕,爰設第二項,明定於管理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時,應準用第十條關於答覆義務及處以罰鍰之規定。惟上開知悉者為個人時,倘有正當理由,不宜強其所難,爰設但書予以除外。
債清法第一百零五條
債務人之權利屬於清算財團者,管理人應為必要之保全行為。
說明:
債務人之權利屬於清算財團者,管理人應採取各種行使權利或保全權利行為,例如:行使撤銷權、中斷時效、假扣押、假處分、提起訴訟、承受訴訟或進行其他法律程序等,以確保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爰設本條。
債清法第一百零六條
管理人應將已收集及可收集之債務人資產,編造資產表,由法院公告之。
債權表及資產表應存置於法院及處理清算事務之處所,供利害關係人閱覽或抄錄。
說明:
一、為使清算順利,管理人除應依第三十三條製作債權表外,亦應將已收集及可收集之債務人資產,編造資產表,俾利瞭解債務人之整體財產狀況,又上開資產表應交由法院公告,以使債務人之資訊公開化、透明化,爰設第一項。另資產表係屬於債務人之積極財產,與資產負債表不同,附此敘明。
二、為使債務人之財產公開透明,管理人所製作之債權表及資產表,應存置於法院及處理清算事務之處所,俾供利害關係人閱覽或抄錄,爰設第二項。
債清法第一百零七條
下列各款為財團費用:
一、依第七條由國庫墊付之費用。
二、因清算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
三、因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聲請及審判上之費用。
四、管理人之報酬。
五、清算財團應納之稅捐。
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
說明:
一、財團費用應先於清算債權,隨時由清算財團清償之,第一百零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為臻明確,財團費用之範圍宜予明定,以保障債權人之權益。依第七條由國庫墊付之費用、因清算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聲請及審判上之費用、管理人之報酬、清算財團應納之稅捐等,均屬為進行清算程序及管理處分清算財團所需之費用,如不能隨時由清算財團清償,清算程序將難以進行,爰設第一項,明定該等費用為財團費用。
二、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依其性質觀之,並非清算財團支出之共益費用,本不屬於財團費用之列,惟如不能隨時給付之,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將無以為生,而於我國社會,其喪葬費之重要性亦不亞於生活費,爰設第二項,明定該等費用視為財團費用,以保障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基本生活,並示矜恤。
債清法第一百零八條
下列各款為財團債務:
一、管理人關於清算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
二、管理人為清算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
三、為清算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
四、因清算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
說明:
財團債務應先於清算債權,隨時由清算財團清償之,第一百零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為臻明確,財團債務之範圍宜予明定,以保障債權人之權益。管理人關於清算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管理人為清算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清算財團無因管理所所生之債務、因清算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等,均屬為處理清算事務而生之債務,如不能隨時由清算財團清償,相對人恐無與管理人進行交易之意願,清算程序將難以進行,爰設本條,明定該等債務為財團債務。
債清法第一百零九條
下列各款應先於清算債權,隨時由清算財團清償之:
一、財團費用。
二、財團債務。
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債務。
四、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債務人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勞工工資而不能依他項方法受清償者。
說明:
本條明定得先於清算債權,隨時自清算財團受清償之費用及債務種類。
(一)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係清算程序開始後,為進行清算程序及管理處分清算財團之必要而生,此類費用及債務,如不能隨時由清算財團支付,清算程序難以進行,爰設第一款、第二款。
(二)管理人依本條例規定終止或解除債務人所訂雙務契約或行使撤銷權後,如雙方應負回復原狀義務者,管理人得逕向相對人請求返還所為給付,相對人如僅能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二者相較,有失公允,爰設第三款,明定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債務,應優先於清算債權而受清償。
(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包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雇主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而積欠勞工工資之情形,勞工如僅能依清算序行使其權利,將不足以保障其基本生存權,爰設第四款,明定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債務人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勞工工資而不能依他項方法受清償者,亦先於清算債權而受清償,俾與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相配合。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清算財團積欠之工資,非屬本款所定債務,應為財團債務,附此說明。
債清法第一百十條
前條情形,於清算財團不足清償時,依下列順序清償之;順序相同者,按債權額比例清償之:
一、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財團費用。
二、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之財團債務。
三、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財團費用、第一百零八條第二款至第四款及前條第三款、第四款之財團債務。
說明:
一、第一百零九條雖規定應先於清算債權隨時由清算財團受清償之債權種類,惟於清算財團不足清償各該費用及債務時,應如何清償之,易滋疑義,爰設本條,明定各該費用及債務受償之順序,順序相同時,則按債權額比例受償。
二、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財團費用係為進行清算程序所需之共益費用,如不能隨時受清償,清算程序即難以進行,性質上,宜最優先受償,爰設第一款,列為第一順位。第一百零八條一款之財團債務,係管理人為管理處分清算財團之財產,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或其他行為而生之債務,為提高相對人與管理人交易之意願,以迅速處分清算財團之財產,促進清算程序之進行,其順位應優於清算財團應納之稅捐及其他財團債務等,爰設第二款,列為第二優先。另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財團費用、第一百零八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財團債務及第一百零九條第三款、第四款之債務等,彼此間重要性相當,均列為第三順序,爰設第三款。
債清法第一百十一條
管理人對清算財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準用第九十八條之規定。
說明:
為發揮對管理人之監督功能,確保債權人之權益,管理人對清算財團如應負賠償責任,應許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其賠償,爰設本條,明定管理人對清算財團應負賠償責任者,準用第九十八條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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