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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清互助諮詢網-法律資料
第四節 清算財團之分配及清算程序之終了
債清法第一百二十三條

  清算財團之財產有變價之必要者,管理人應依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辦理。無決議者,得依拍賣、變賣或其他適當之方法行之。
說明:
  清算財團之財產如有變價之必要,為尊重債權人之意思,管理人原則上應依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辦理,於無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時,宜賦與管理人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決定財產變價方式之權限,以免延滯清算程序或損及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益,爰設本條。
債清法第一百二十四條
  自債權表公告之翌日起三十日後,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管理人應即分配於債權人。
  前項分配,管理人應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
  分配表,應經法院之認可,並公告之。
  對於分配表有異議者,應自公告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法院提出之。
  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
說明:
  一、管理人應於申報債權期限屆滿後,編造債權表,由法院公告之,為第三十三條項所明定;而依第八十七條第二項準用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補報債權期間,應自申報債權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二十日以內,異議期間,應自補報債權期間屆滿之翌日起十日以內,依此時點推斷,自債權表公告之翌日起三十日後,債權之數額、順位等已可確定,清算財團之財產如可分配,管理人應即分配於債權人,以保障債權人之權益,爰設第一項。
  二、清算債權除一般債權外,尚有優先債權,為臻明確,管理人分配時,應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爰設第二項。
  三、管理人作成之分配表攸關債權人之權益,應經法院認可,並公告之,以使債權人有知悉分配表內容,以提出異議之機會,爰設第三項。
  四、管理人作成之分配表影響債權人之權益甚鉅,自應賦與異議之權,以保障債權人之權益,爰設第四項。
  五、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異議或異議之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第三十六條第五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就分配表所列債權均不得再為爭訟,是本條第四項之異議係專指對於分配表之誤寫、誤算等事項之異議,與實體權利之存否無關,無須依訴訟方式解決,爰設第五項,明定上開異議由法院裁定之。
債清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附解除條件債權受分配時,應提供相當之擔保,無擔保者,應提存其分配額。
  附解除條件債權之條件,自最後分配表公告之翌日起十日內尚未成就時,其已提供擔保者,免除擔保責任,返還其擔保品。
說明:
  一、附解除條件債權,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已有效成立,且處於可行使之狀態,自應與一般債權同視,使其得為清算債權而受分配。惟附解除條件債權,於清算程序中,有因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之可能,為保障其他債權人之權益,宜命債權人提供相當之擔保,無擔保者,其分配額應予提存,以確保將來得以取回該分配金額,爰設第一項。
  二、附解除條件之債權雖應視其條件是否成就而決定最終能否受償,惟債權人既已提供擔保,為免條件成就與否影響債權人之權益及清算程序之終結,宜明定其標準時點,以保障該已提供擔保之債權人,爰設第二項,明定附解除條件債權之條件自最後分配表公告之翌日起十日內尚未成就時,其已提供擔保者,免除擔保責任,返還其擔保品。
債清法第一百二十六條
  附停止條件之債權或將來行使之請求權,自債權表公告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尚不能行使者,不得加入分配。
說明:
  附停止條件之債權或將來行使之請求權,其條件如遲未成就,或其一定之行為事實遲未實現,債權即不得行使之,如仍予保留,並列入分配,影響其他債權人之權益,自宜明定其標準時點,以杜爭議,爰設本條,明定該等債權自債權表公告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尚不能行使者,不得加入分配。
債清法第一百二十七條
  關於清算債權有異議,致分配有稽延之虞時,管理人得按照分配比例提存相當之金額,而將所餘財產分配於其他債權人。
  債權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變更而未向管理人陳明者,管理人得將其應受分配金額提存之。
說明:
  一、清算債權經管理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於裁定確定前,如致分配有稽延之虞,為保障其他債權人之權益,自宜按照分配比例提存相當之金額,而將所餘財產先行分配於其他債權人,爰設第一項。
二、管理人實施分配時,恐因債權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變更未向管理人陳明,致無從知悉其所在,而未能交付分配金額之情形,為期程序迅速進行,並保障上開債權人之權益,爰設第二項。
債清法第一百二十八條
  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
  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說明:  一、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時,清算程序即可終結,宜課以管理人向法院提出報告之義務,俾法院為清算終結之裁定,爰設第一項。
  二、清算財團之財產既經最後分配完結,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設第二項,明定法院接獲管理人關於分配之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
  三、為求程序迅速進行,明定對於法院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惟法院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之權益,應公告周知,明定該等裁定應公告之。爰設第三項。
債清法第一百二十九條
  清算財團於最後分配表公告後,復有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管理人應聲請法院許可為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公告之翌日起二年後始發現者,不得分配。
  前項追加分配準用第一百二十四條之規定。
說明:
  一、清算財團之財產最後分配後,為促使管理人於發現復有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繼續辦理追加分配,宜課以聲請許可追加分配之義務,爰設第一項。又本條所指之追加分配,應於支付必要費用後,尚有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始得為之,乃屬當然。
  二、實施追加分配之程序應與中間分配、最後分配之程序相同,爰設第二項,明定準用第一百二十四條之規定。
債清法第一百三十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一百零九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說明: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清算財團之財產如不敷清償第一百零九條所定費用及債務,即無繼續進行無益清算程序之必要,爰設第一項,明定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二、終止清算程序,影響債權人之權益甚鉅,有關清算財團之財產狀況,管理人知之最詳,法院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前,自應使渠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第二項。
  三、法院於為第一項裁定前,已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渠等之程序權業獲保障,為利於清算程序迅速進行,明定該裁定不得抗告。惟該裁定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之權益,應公告周知,明定該等裁定應公告之。爰設第三項。
債清法第一百三十一條
  法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時,管理人應依第一百十條之規定為清償;其有爭議部分,提存之。
說明:
  法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時,依第一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不得抗告,故清算程序於法院裁定終止時即告確定,茲第一百零九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於清算程序中,原應隨時由清算財團清償之,清算程序終止時,上開費用及債務如尚未受償,以及利害關係人對上開債權有爭議部分,宜定其處理程序,爰設本條,明定管理人應依第一百十條之規定為清償,有爭議部分並應提存之。
債清法第一百三十二條
  第八十八條之規定,於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時準用之。
說明: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應通知有關機關為清算之登記;於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時,自亦應通知前開機關為清算終止或終結之登記,爰設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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