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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免責及復權
債清法第一百三十三條
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v
說明
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基本生活權利,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責之規定外,例如: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等,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爰設本條,明定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債清法第一百三十四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除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者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說明:
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惟於普通債權人全體均同意免除債務人債務之情形,縱渠等分配總額未達上開數額,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法院自不得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設本條。
債清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說明:
一、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爰設第一項。惟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得免責,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法律即無介入保護之必要,爰設但書予以除外。又所謂普通債權人,乃指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以及劣後債權外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人,附此說明。
(一)債務人於法院為免責與否之裁定時,七年內曾依破產法受和解之聲請或破產之宣告,或依本條例受更生或清算之免責者,嗣再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為避免債務人惡意倒債,一再利用清算程序規避清償債務,自不應予以免責,爰設第一款。
(二)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實係假清算之名行詐欺之實,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使其免責,爰設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
(三)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或明知已有清算之原因,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均顯見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甚或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均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爰設第四款、第六款。
(四)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係清算程序進行前之不誠實之行為,其於交易之際,即有藉清算程序規避債務,使交易相對人無法獲完全清償之惡意,自不宜准其免責,爰設第五款。
(五)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到場義務、第四十一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八十二條第一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報告義務、第九十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一百零二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答覆義務、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協力調查義務等義務,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爰設第八款。
債清法第一百三十六條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說明:
免責制度係經濟陷於困境債務人最後之救濟手段,雖其具有不免責事由,惟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後,如認免責為適當者,仍得裁量以裁定免責,以利債務人更生而重新出發,爰設本條。
債清法第一百三十七條
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
說明:
一、為迅速有效調查債務人有無免責或不免責事由、以及有無裁量免責時應審酌之事項,爰設第一項,明定法院得依職權或指揮管理人協助調查,並以書面提出報告於法院。又為使前三條之裁定適當,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法院於為免責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反之,法院於不免責裁定前,因裁定結果對債務人不利,亦應使之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為有效且迅速為前項之調查,並確保清算程序之公正,應課以債務人協力調查之義務,爰設第二項。
債清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免責裁定確定時,除別有規定外,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債權人均有效力。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亦同。
前項規定不影響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之權利。
說明:
一、為達到免責制度促進債務人經濟上復甦之目的,免除債務人債務之裁定確定時,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例如:第一百三十九條),其效力應及於已申報及未申報債權之全體債權人;又為避免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先為清償後,轉向債務人求償,有違免責制度之意旨,故債務人之免責效力,亦應及於上述求償權人,爰設第一項。
二、免責制度僅在謀求債務人經濟上之復甦,為平衡保障債權人之權益,免責之效力,不應影響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之權利,爰設第二項。至債務人之保證人等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得以將來求償權之總額,為清算債權而行使權利,其權益亦可獲得相當保障。
債清法第一百三十九條
下列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
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
二、債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
三、稅捐債務。
四、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
五、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
六、由國庫墊付之費用。
說明:
法院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等規定為免責之裁定後,原則上債務人所有之債務即歸於消滅,縱債權人嗣後請求債務人清償,債務人亦得拒絕之,惟於特殊情形下,部分債務之性質不適宜免除,爰設本條,予以除外。
(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為國家之財產罰,性質上不宜准債務人免責;另債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亦不宜免責,爰設第一、二款。又第二款規定債務人於重大過失不得免責之情形,與更生之規定相間,實乃清算制度債務人清償之總額本即較更生制度為少,債務人免責之範圍自應加以限制,復因債務人因重大過失侵害他人權利者,其與故意為之者惡性程度相當,爰將債務人因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排除於免責債務之外,以處罰債務人。
(二)繳納稅捐乃憲法所規定人民應盡之義務之一,性質上不宜免責,以免違反租稅公平主義,爰設第三款。
(三)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基於維護扶養倫理,亦不宜准債務人免責,爰設第四款。
(四)免責之效力及於未申報之債權,對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未申報之清算債權人,未免過苛;為平衡未申報債權之清算債權人權益,其自債務人受償數額未達已申報清算債權之受償比例時,債務人該部分債務不宜免責,爰設第五款。
(五)債務人無力繳納聲請清算之費用時,得依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由國庫墊付,以使債務人有重建經濟之機會,為免增加國家財政負擔,該等債務自不宜免除,爰設第六款。
債清法第一百四十條
自法院為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撤銷免責。但有第一百三十六條得為免責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說明:
法院為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等情事已然明確時,自不宜使其免責之效力繼續存續,爰明定法院得以裁定撤銷其免責。又為使權利關係早日確定,撤銷債務人之免責以其上述事由未逾一年者為限。惟債務人虛報債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等,如合於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之情形,法院原得依審酌情形裁量免責,於此情形,自無撤銷免責之必要,爰設但書予以除外。
債清法第一百四十一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但依第一百三十四條不免責之情形,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二年內,不得為之。
說明: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為保障債權人受償之權益,明定債權人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惟於債務人依第一百三十四條不免責之情形,因債務人已有固定收入,可望於清償額達於該條規定之數額後,再依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為免債權人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影響其受免責之機會,爰設但書,明定自不免責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二年內,債權人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又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時效中斷之事由終止時,時效應重行起算,本條但書之情形,因債權人於二年內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其請求權無法行使,故其時效應自二年後請求權可行使時重行起算,乃屬當然。
債清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四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說明:
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一百三十四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其清償額達於第一百三十四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時,自宜賦與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債清法第一百四十三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說明:
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與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斟酌債權人受償情形等一切情狀,為免責之裁定。
債清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於免責裁定確定後,至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前對債務人取得之債權,有優先於清算債權受清償之權利。
說明:
於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與之為交易行為者,每多信賴債務人已獲免責而與之發生債權債務關係,如其於免責裁定撤銷後,與回復權利之清算債權人居於平等受償之地位,有所不公,爰設本條,賦與上述債權人有優先受償之權利,以確保免責制度之實效性。又本條所列之清算債權,係指第二十八條所規定之清算債權,附此敘明。
債清法第一百四十五條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
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一百四十七條或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
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
說明:
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規定,其他法令關於破產人資格、權利限制之規定,於受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債務人均準用,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所受公、私法上資格、權利之限制,不應終其一生,宜使其於一定要件下回復法律上之地位,爰設本條,明定債務人得聲請復權之要件,俾債務人有所遵循。
債清法第一百四十六條
債務人依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復權,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五年內,因第一百四十七條或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者,法院應依職權撤銷復權之裁定。
說明:
債務人經法院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許可復權後,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五年內,如有因第一百四十七條或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確定者,自不宜許其復權,爰設本條,明定法院應依職權撤銷復權之裁定。又復權之裁定經撤銷後,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所受公、私法上資格、權利之限制即應回復,其須俟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五年,始得再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四款規定為復權之聲請,乃屬當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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