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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附 則
債清法第一百四十七條
債務人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一年內,或在清算程序中,以損害債權為目的,而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隱匿或毀棄其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二、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三、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說明:
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以損害債權為目的,而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一年內,或在清算程序中,有隱匿、毀棄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應加以處罰。爰設本條。
債清法第一百四十八條
債務人聲請更生後,以損害債權為目的,而有前條所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更生程序係減免債務人部分責任後,促其履行債務,而重建其經濟之程序,如債務人未能本其至誠,而以損害債權為目的,於更生聲請後為第一百四十七條所定之行為,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情事,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應加以處罰,爰設本條。
債清法第一百四十九條
監督人或管理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說明:
一、監督人、管理人之地位相當於準公務員,且渠等於更生或清算程序中,責任重大,與債權人、債務人關係密切,自應公正執行其職務,爰設第一項,明定其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處罰規定。
二、犯第一項之罪者,不宜保有所收之賄賂,爰設第二項。
債清法第一百五十條
監督人或管理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監督人或管理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但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說明:
一、監督人或管理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設有處罰之規定,渠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妨害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正,且其情節較前者為甚,更應處罰,爰設第一項,並比較該條規定酌定較重刑度。
二、對於監督人或管理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足以妨害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正,應予處罰,爰設第二項。另為鼓勵自新,規定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三、犯第一項之罪者,不宜保有所收受之賄賂,爰設第三項。
債清法第一百五十一條
法人經選任為監督人或管理人者,其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職員,於執行業務時,有前二條所定之情形,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於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規定之罰金。
說明:
法人經選任為監督人或管理人者,其實際執行職務者,多為其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職員,如渠等於執行業務時,有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百五十條所定情形,除其本身應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外,對於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規定之罰金,以促其履行監督其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職員公正執行職務之義務,爰設本條,明定採行兩罰原則。
債清法第一百五十二條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向其中任一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受前項請求之金融機構,應即通知其他債權人與債務人為債務清償之協商。
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
說明:
一、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為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設本條,明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之情形,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先行提出債權人清冊,向其負債務之任一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又債務人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時,得就近向其負債務之任一金融機構總行或分行為之,尚不以總行為限,附此敘明。
二、為便利債務人統一清理其債務,受債務人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金融機構,應即通知其他債權人與債務人為債務清償方案之協商,爰設第二項。
三、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者,攸關參與協商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益,為求慎重,債務清償方案應作成書面,並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於符合此等要式行為後,該債務清償方案始行成立。又協商不成立者,為便於債務人得據以聲請更生或清算,明定債權人應付與債務人協商不成立之證明書,俾其證明業經協商程序,爰設第三項。
債清法第一百五十三條
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
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得為執行名義。
說明:
一、為免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強制執行情事,債務清償方案應送請法院審核,爰設第一項,明定受協商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
二、法院就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應儘速審核,如其內容與法令無牴觸,即應以裁定予以認可,如與法令相牴觸,則應不予認可,爰設第二項。
三、法院審核債務清償方案,僅就該等方案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強制執行等情事為審核,並未變更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之實體內容,自不許渠等對於該等裁定提起抗告。況法院為不認可之裁定時,債務人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益均未受影響,亦不許渠等對於該等裁定提起抗告。爰設第三項。
四、為避免程序浪費,並提高債權人參與協商之意願,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為便於債權人行使債權,宜賦與執行力,爰設第四項。
債清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三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說明:
為免協商程序之延滯影響債務人清理債務,債權人如遲不開始協商,或債務清償方案遲未能協商成立,應許債務人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以儘速清理其債務,早日重建其經濟生活,爰設本條。
債清法第一百五十五條
法院裁定認可債務清償方案後,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債權人依債務清償方案未受全部清償者,仍得以其在協商前之原有債權,加入更生或清算程序。其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應將債權人已受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定其應受分配額。
前項債權人,應俟其他債權人所受清償與自己已受清償之程度達同一比例後,始得再受清償。
說明:
一、法院裁定認可債務清償方案後,債務人尚未完全履行債務清償方案,而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為求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已受部分清償之債權人,仍得以其協商前之原有債權,加入更生或清算程序。其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應將債權人已受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定其應受分配額,爰設第一項。
二、第一項之債權人如已依債務清償方案受部分清償,應視同於更生或清算程序受清償,為求公平,自應俟其他債權人所受之分配與其已受清償之程度達同一比例後,始得再受分配,以保障其他債權人之權益,爰設第二項。
債清法第一百五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前不能清償債務之事件,已由法院依破產法之規定開始處理者,仍依破產法所定程序終結之。
說明:
本條例施行前,不能清償債務之事件,已由法院依破產法之規定開始處理者,應依何一程序進行,宜予明定,爰設本條過渡性規定,明定該等事件仍依破產法所定程序終結之,俾利遵循。
債清法第一百五十七條
消費者於本條例施行前受破產宣告者,得依本條例之規定,為免責或復權之聲請。
說明:
消費者於本條例施行前受破產宣告者,如其符合本條例所定免責或復權之規定時,自許其依條例之規定為免責或復權之聲請,以重建更生,爰設本條。
債清法第一百五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司法院定之。
說明:
有關本條例施行之細則,宜授權由司法院定之,爰設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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