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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文號: 內政部消防署 99.07.16. 內授消字第0990823627號
日  期: 99/07/16
要  旨:
補充說明液化石油氣容器檢驗期限
出  處:
內政部消防署
本  文:
主旨:有關液化石油氣容器檢驗期限補充說明案,請依說明三辦理,請
      查照。
說明:
  一、查「液化石油氣容器定期檢驗基準」業於 99年5月25日以內授消字
      第0990822318號令修正發布在案,該基準第3點第2款已針對94年月
      1日以後製造之液化石油氣容器(以下簡稱容器)檢驗期限予以修
      正。
  二、次查上開基準第3點第2款針對94年3月1日以後製造之容器,不限規
      格依出廠後 20年內者,每5年均應檢驗1次;20年以上者,每2年檢
      驗1次; 40年以上者,每半年檢驗1次,合先敘明。
  三、綜上,為避免造成各直轄市、縣(市)消防局及液化石油氣業界認
      知落差,特針對檢驗期限補充說明如下:
    (一)有關 94年3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出廠之容器檢驗期限部
       分:
          1.50公斤容器檢驗期限由原本4年放寬為5年,目前於市面流通
            之容器依上開基準第3點第2款規定,延長使用年限1年。
          2.10公斤以下容器檢驗期限由原本6年縮短為5年,惟基於法律
            信賴保護原則,目前已於市面流通之容器,檢驗期限仍維持
            為 6年,但屆期經送液化石油氣容器檢驗場(以下簡稱檢驗
            場)檢驗後,其檢驗期限依修正後基準第 3點第2款規定為5
            年。
    (二)有關94年3月1日起出廠之容器檢驗到期日之計算方式:
          1.檢驗比照汽車定期檢驗制度,容器到期前即應送檢驗場檢驗
            ,如屆期後方送檢驗者,其「下次檢驗期限」仍應依到期日
            起算。例: 95年5月15日製造之容器,其「下次檢驗期限」
            為100年5月15日,如逾期至 100年10月15日始送檢驗場檢驗
            ,其「下次檢驗期限」仍依 100年5月15日起算5年為105年5
            月15日,非為105年10月15日。
          2.另為方便液化石油氣業者周轉調度容器,容器可提前 3個月
            送驗,但其「下次檢驗期限」仍應依到期日起算。例:  95
            年5月15日製造之容器,其「下次檢驗期限」為 100年5月15
            日,如提前於10 0年2月15日後送檢驗場檢驗(提前3個月內
             ),其「下次檢驗期限」乃為 105年5月15日,非為105年2
            月15日。
正本: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臺灣
      省各縣市消防局、金門縣消防局、福建省連江縣消防局、中華民國
      液化氣體燃料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台灣省液化氣體燃料商業
      同業公會聯合會、台北市液化氣體燃料商業同業公會、高雄市液化
      氣體燃料商業同業公會、財團法人台灣地區液化石油氣分銷事業研
      究發展基金會、台灣液化石油氣分裝安全協進會、台灣液化瓦斯分
      裝事業安全管理協會、台灣液化瓦斯安全管理促進協會、社團法人
      中華民國液化石油氣容器安全協會(以上均務請轉之所屬會員知照
      )
副本:本部消防署【危險物品管理組、本部消防署秘書室法制科(請登載
      消防法令查詢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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