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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文號: 經濟部 99.07.22. 經務字第09904604650號
日  期: 99/07/22
要  旨:
公告自即日起停止接受宜蘭縣、花蓮縣及臺東縣轄內河川轉石類之礦申請
出  處: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本  文:
主旨:公告指定宜蘭縣、花蓮縣及臺東縣轄內河川轉石類之礦,自即日起
      停止接受申請。
依據:礦業法第28條第2項。
公告事項:
  一、旨揭停止接受申請轄內河川轉石類之礦,在本公告生效日前已提出
      申請設定礦業權,得依礦業法規定繼續辦理。
  二、旨揭停止接受申請轄內河川轉石類之礦,在本公告生效日之後提出
      申請設定礦業權,依礦業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予受理。
  三、旨揭停止接受申請轄內之河川轉石類礦業權,仍得依礦業法規定申
      請展限。
 
規範基礎
1. 礦業法
第十七條  
  申請設定礦業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一、礦業申請人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檢齊申請書件及圖說。
  二、所附礦區圖無地名或礦區境界線。
  三、礦業申請地之區域不在管轄區域內。
  四、申請人不合第六條規定。
  五、申請非屬第三條所列之礦。
  六、礦業申請地全部在依法公告停止接受申請或禁止探採之區域。
  七、申請之礦為礦業保留區內經指定禁止探採之各項礦質。
  八、未繳納設定礦業權申請費。
  依前項規定不予受理者,不得據為優先審查之主張。
  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申請礦業權展限者,主
  管機關不予受理。
第二十八條  
  主管機關認為設定礦業權有妨害公益者,不予核准。
  主管機關為探勘礦產、調整礦區時,得指定一定區域內之礦,停止接受
  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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