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辦理租金補貼之住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坐落於戶籍地之直轄市或縣(市)。
(二)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權狀影本、建築使用執照影本或測量成果
圖影本之主要用途登記應含有「住」、「住宅」、「農舍」、
「套房」或「公寓」字樣。但合法房屋證明及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協助認定之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物,
不在此限。前開文件其主要用途登記為空白或未登記主要用途
者,該建物之用途得依房屋稅單等足資認定該建物為住宅使用
之文件認定之。
(三)不得為違法出租者。
(四)同一住宅僅核發一戶租金補貼,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審認不違反租金補貼政策意旨者,得酌予增加補貼戶數。
(五)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應為租金補貼申請人。
租金補貼合格戶於受補貼期間遷居至原戶籍所在地以外之直轄市、
縣(市)另行租賃住宅,其戶籍應一併遷移至租賃住宅所在地之直
轄市、縣(市),並應於遷居後二個月內,檢附本規定第八點第一
項第七款建物登記文件、租賃契約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或全戶戶
籍謄本)、財稅機關所提供最近年度全戶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
,以書面方式向遷移後之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提出租金補貼遷移申請。經審查合格後,得繼續受領租金補貼至補
貼期間期滿;未符資格,取消補貼。
前項租金補貼遷移申請案件,由申請人遷移後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資格審查。經審查通過後,核發租金補貼
遷移核定函予申請人,並函知下列資訊予原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由原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續撥租金補貼至補貼期間期
滿:
(一)申請人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申請人經審查合格之租賃房屋地址。
(三)租賃契約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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