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區土地及建築物,以供住宅及無礙居住寧靜、安全及衛生之使用為
主,除電力開關站、變壓器、自來水加壓站、抽水站等公用事業設施外
,不得為下列使用:
一、第十三條各款規定限制之使用。
二、使用電力及氣體燃料(使用動力不包括空氣調節、抽水機及其附屬
設備)超過三匹馬力,電熱超過三十瓩(附屬設施與電熱不得流用
於作業動力),作業廠房之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
或地下層無自然通風口(開窗面積未達廠房面積七分之一)者。
三、經營下列事業者:
(一)使用乙炔及電焊機從事金屬工作。
(二)液化石油氣之分裝、儲存、販賣或辦公聯絡場所。
(三)爆竹、煙火業。
(四)噴漆作業。
(五)使用動力從事軟木、硬橡皮或合成樹脂之碾碎或乾磨。
(六)使用逾一匹馬力之動力從事搓繩、製袋、碾粉、製針、機織、
捻絲、編織、鋸木或削切、印刷、金屬之乾磨。
(七)薄金屬板加工或金屬網之製造。
(八)印刷用平板之研磨。
(九)汽車修理或製配。
(十)客貨運行業裝卸貨物場所、棧房、倉庫、停車場及調度站。
(十一)礦油之分裝、儲存、販賣。
(十二)機械零件、五金零件、模具、農業之製造及修理業。
(十三)船舶零件、烘箱、熱水器、開關箱、鋁門窗、電熱機械組配
、馬達之製造及修理業。
(十四)電繡、刺繡加工業。
(十五)塑膠、橡膠製品加工業。
(十六)鹽酸、漂白水、洗髮精等清潔劑之分裝業。
(十七)冷氣機、冰箱、排油煙機之整修、清理業。
(十八)民間救護車經營業。
(十九)地磅業。
四、戲院、電影院、電子遊戲場、撞球場、保齡球館、攤販集中場。
五、觀光旅館、旅館、酒家(吧)、特種咖啡茶室、舞廳(場)、歌廳
、視聽歌唱、錄影節目帶播映業、資訊休閒業或其他類似之營業場
所。但以獨幢建築物全棟為觀光旅館或旅館使用者,並經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核准,不在此限。
六、出租用之倉庫。
七、營業使用總樓地板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之商場(店)或超級市場
。
八、營業使用總樓地板面積超過三百平方公尺之飲食店。
九、金融業、證券業、期貨業或保險業。但其分行或分支機構各樓層樓
地板面積未超過五百平方公尺者,不在此限。
十、汽車駕駛訓練場。
十一、其他經本府認為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
住安寧、公共安全或衛生之建築物或土地使用。
規模未達或未超過前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六目、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之
工廠、商場(店)、超級市場或飲食店,以使用建築物之地面第一層及
地下第一層為限。但商場(店)、超級市場或飲食店臨接寬度十五公尺
以上道路者,得使用建築物之地面第一層至第二層及地下第一層。
第一項第五款但書之觀光旅館應面臨三十公尺以上已開闢道路;旅館應
面臨十二公尺以上已開闢道路,並符合相關法規之規定。但旅館面臨道
路未達十五公尺者,應辦理社區參與。
第一項第九款但書之金融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之分行或分支機
構,以使用建築物之地面第一層至第二層及地下第一層為限,並應設有
獨立之出入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