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語言治療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條文關聯

  申請認可辦理前二條完成繼續教育積分審查認定及繼續教育課程與積分
  採認之語言治療團體,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須為全國性之語言治療學會、學會或公會。
  二、設立滿三年。
  三、會員中應有語言治療師全國執業人數百分之二十以上。
  申請前二條認可之語言治療團體,應檢具申請函及包括下列文件之計畫
  書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一、設立證明文件、組織章程、組織概況及會員人數資料。
  二、語言治療師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採認人力配置、處理流程、委員會
      組成、職責及會議召開之作業方式。
  三、語言治療師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採認之作業監督方法。
  四、語言治療師繼續教育課程積分採認之相關文件保存。
  五、語言治療師繼續教育課程品質管理方式。
  六、收費項目與金額。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必要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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