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用人員於契約期間執行本條例之公共服務工作致發生死亡、殘廢、傷
害或疾病之職業災害時,用人機關(團體)之補償應依下列原則訂定。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其他保險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政府
支付費用補償者,用人機關(團體)得予以抵充之:
一、進用人員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用人機關(團體)應發給工資予以
補償,其期限最長至契約屆滿為止。
二、進用人員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查其身體遺存殘廢
者,用人機關(團體)應按其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
償。
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三、進用人員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用人機關(團體)
除給予五個月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工資
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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