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漁船船員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條文關聯

船員服務於經許可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其幹部執業證書期滿申請換發,
因出海作業致無法檢附前條第四款體格檢查證明書者,應於返國後一個月
內補送證明書。無法檢附前條第五款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正本者,得以國民
身分證、居留證、護照或駕駛執照替代。
〔立法理由〕
一、援引款次酌作修正。
二、依所援引之款次順序調整規範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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