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條文關聯

經認可之醫事人員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認可:
一、未依規定或計畫書審查醫事人員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情節重大。
二、未依計畫書收費項目及金額收費,致生超收費用或擅立項目收費。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之查核。
四、不符合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違反前項第一款規定,未依規定採認之醫事人員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不
生採認之效果。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廢止認可之醫事人員團體,一年內不得重新
申請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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