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收容處所: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設置,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或指定之收
容、管理動物處所或場所。
二、收容量:指收容處所依其可供動物活動區域面積,以每隻動物提供五
平方公尺計算之可飼養數量。
三、獸醫:指收容所依法任用之公職獸醫師及聘僱之獸醫師(佐)。
四、工作人員:指收容所內執行動物飼養照顧、環境管理及其他行政工作
之人員,不含主管。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準則用詞定義。
三、收容處所定義,依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款定之。
四、為符合管理實務,收容處所之動物活動區域應包括動物舍及運動場;
收容處所之收容量,以非都市土地變更作專案輔導畜牧事業設施計畫
審查作業要點第三點第一項第十一款所定每隻犬活動面積應達五平方
公尺為基準計算之。
五、工作人員包括依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三款之管理人員
及其他一般行政工作辦理人員,不含本準則第三條所定應置之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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