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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澎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條文關聯
第二十六條
各機關因公共或公務需要使用其他機關管理之公用財產或需相互交換者, 應由雙方協調並將結果報請本府核定。不動產部分並應辦理管理機關變更 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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