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以房地或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者,於計算應稅所得及前條第
一項各款免稅所得時,其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
,應作個別歸屬認列;其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
應依下列規定分別計算各該款免稅收入之應分攤數:
一、營業費用之分攤:
(一)營利事業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而分設部門營運且作部門別損
益計算者,得選擇按營業費用性質,以部門營業收入、薪資、員
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基準,分攤計算之。其未經選定
者,視為以部門營業收入為基準。其計算基準一經選定,不得變
更。如同一部門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或有二類以上之免稅所
得者,於依本目規定分攤計算後,應再按部門之免稅收入占應稅
收入與免稅收入之比例或免稅收入占全部免稅收入之比例分攤計
算之。
(二)營利事業非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而分設部門營運或未作部門
別損益計算者,應按各該款免稅收入淨額占全部營業收入淨額及
非營業收入合計數之比例為基準,分攤計算之。
二、利息支出之分攤:
(一)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者,全部利息支出得在應稅所得項下減除
;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者,利息收支差額分別按購買前條第一
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非屬固定資產土地、土地改良物、第三款有價
證券或第四款期貨之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之比例為
基準,採月平均餘額計算分攤之。所稱利息收支差額,其利息支
出不包括可明確歸屬於購買固定資產土地、土地改良物之利息支
出;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
資金,指權益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餘
額為負數者,以零計算;借入資金包括股東往來。
(二)其購買之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非屬固定資產土地、土地改
良物、第三款有價證券或第四款期貨,於出售當年度,經運用後
產生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或產生二類以上之免稅收入者,於依
前目規定分攤計算後,應再按全部免稅收入占應稅收入與全部免
稅收入之比例或各項免稅收入占全部免稅收入之比例分攤計算之
。
(三)前目所稱全部免稅收入,指處分其購買之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
二款非屬固定資產土地、土地改良物、第三款有價證券或第四款
期貨產生之收入及經運用後產生免稅收入之合計數。
(四)其購買之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有價證券屬債券者,依本款第一目規
定計算分攤屬債券之利息支出後,於出售當年度,經運用後產生
應稅債券利息收入及處分債券免稅收入,得選擇以全部處分債券
免稅利益及損失合併計算之淨損益絕對值占全部處分債券免稅利
益及損失合併計算之淨損益絕對值與應稅債券利息收入合計數之
比例,計算處分債券免稅收入應分攤之利息支出,不適用本款第
二目規定。其經選定者,當年度全部債券處分損益及債券利息收
入應依本目規定計算應分攤之利息支出。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七日修正發布之前項第二款第四目施行時
,尚未核課確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依財政部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台財稅字第0九八00五七七一七0號
令修正免稅所得應分攤利息支出之分攤公式,定明購買固定資產土地
之資金及該資金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不納入分攤公式,及修正自有
資金借入資金之計算規定,並配合第二條第一項增訂第二款規定,爰
修正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
二、配合商業會計法等規定,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淨值」總額修正
為「權益」總額,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三、財政部一百零七年二月七日台財稅字第一0六0四六二八六00號令
規定,票券商經營自營業務取得應稅債券利息收入及出售債券之免稅
利益或損失,於計算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得按「
全部出售債券免稅利益及損失合併計算之淨損益絕對值」占「全部出
售債券免稅利益及損失合併計算之淨損益絕對值」與「應稅債券利息
收入」合計數之比例,計算出售債券免稅收入應分攤之利息支出。考
量上開分攤方式宜一致適用所有營利事業,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第四
目規定,又基於分攤基礎之一致性及避免取巧,定明營利事業當年度
全部債券利息支出應採用一致性分攤基礎。
四、增訂第二項規定,定明本次修正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施行時,尚未核
課確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修正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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