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漁船運搬養殖活魚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條文關聯

活魚運搬船限運搬與該船漁業人簽訂共同合作運搬同意書之養殖漁民自行
生產或中轉場集運之養殖活魚。
前項活魚運搬船運搬石斑魚至大陸或香港地區,其養殖場或中轉場,應以
經中央主管機關登錄合格名單者為限。
〔立法理由〕
一、為強化養殖活漁運銷效率,並提升我國外銷石斑魚產業競爭力,新增
    活魚運搬船得運搬與該船漁業人簽訂共同合作運搬同意書之中轉場集
    運之養殖活魚,爰修正第一項。
二、簡化我國石斑活魚養殖場登錄程序,刪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執行審核流程,並增訂中轉場應經申請登錄之管理措施,爰修正第二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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