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部門運用執勤犬執勤之工作時間(以下簡稱工時),每星期不得超過
四十小時,每次不得連續執勤超過四小時,執勤期間應提供適當休息。但
遇作戰任務、演訓、搜救或其他緊急情況者,不在此限。
前項工時自執勤犬開始執勤時起算。
訓練犬訓練時間,準用前二項有關工時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為規範執勤犬執勤每星期工時、每次工時限制、例外規定,爰為第一
項規定。
二、為使政府部門有一致性之工時起算基準,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訓練犬所接受之相關訓練,多與未來執勤內容相似;基於本法保護動
物之精神,應比照執勤,將訓練期間納入規範,爰為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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