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
居民,經司法警察機關(單位)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以下簡稱被害人
),且經內政部核發一年效期之居留許可,或依其他法律有關居留之規定
,取得較有利之居留許可者,得依本辦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工作許可
,在臺灣地區從事工作。
〔立法理由〕 一、人口販運被害人(以下簡稱被害人)鑑別主體雖已修正納入人口販運
防制法第十一條規定,除司法警察機關外,尚包含由司法警察單位執
行者,如內政部移民署設置於各地方之專勤隊 屬司法警察單位),
考量鑑別機關單位並非單一,且考量檢察官係決定犯罪案件起訴與否
,較無涉疑似運被害人之鑑別業務,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
項有關檢察官進行人口販運被害人之鑑別事項已予以刪除,修正為檢
察官發現或知悉疑似人口販運案件,應即移請或轉請司法警察機關
單位)進行被害人之鑑別,爰配合酌修文字。
二、配合人口販運防制法修正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原規定依被害人申
請得核發六個月以下效期之臨時停留許可,修正放寬為內政部應依被
害人申請,核發一年效期之居留許可,並得視案件偵查或審理情形,
延長其居留許可,每次延長不得逾一年,且不設次數上限;又人口販
運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被害人依其他法律有關居留之規定,
例如合法從事工作之外國人得依就業服務法申請轉換雇主者,將依入
出國及移民法獲得更長居留期間,爰明定依較有利於被害人之法律規
定,期被害人權益獲得較佳保障,爰修正居留許可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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