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軍事徵用法施行細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3年02月18日

條文關聯

  定期服勤者之徵用依左列規定行之:
  一、軍事機關方面:
  (一)徵用定期服勤者,應視地方職業人力狀況,協商省行政機關以縣
        市為單位,配賦應徵用之名額及所需職業專長。
  (二)定期服勤者之徵用書,在戰區應由戰區司令官或經戰區司令官核
        可之戰區最高後勤機關或獨立作戰之師級以上指揮官簽發之。
  二、行政機關方面:
  (一)由縣市行政機關依配賦名額與職業專長,視各鄉鎮人力職業狀況
        配賦於各鄉鎮。
  (二)各鄉鎮按配賦名額與職業專長,依本細則第十五條規定評定徵用
        次序本細則第十六條規定核定免徵,並依配賦名額決定應徵對象
        造具徵用名冊,呈報縣市行政機關。
  (三)縣市行政機關依鄉鎮呈報之徵用名冊,按名簽發徵用令分發鄉鎮
        交付其本人,並由縣市鄉鎮派員按時率領前往指定地點報到。
  (四)時間追促時縣市得依配賦之職業專長名額將徵用令同時發交鄉鎮
        於評定徵用次序代為簽發後,再造具徵用名冊呈報縣市備查。
  前項第一款徵用書,在未設戰區之地方應由國防部簽發之,依本細則第
  三十條所定程序交付縣市行政機關執行徵用,並通知省級行政機關。凡
  體力衰弱不堪行動請予免徵者,由公立衛生機關或由徵用機關指定軍事
  醫療機構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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