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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澎湖縣縣庫支票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條文關聯
第三十二條
已兌付之縣庫支票,應由縣庫總庫彙總妥予整理負責保管,其在未送達縣 庫以前喪失者,應由原付款銀行查明支票號碼,金額及兌付日期,通知總 庫及追查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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