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區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與保護生態環境,經本府核
准得供下列之使用:
一、國防所需之各種設施。
二、警衛、保安、保防、消防設施。
三、臨時性遊憩及露營所需之設施。
四、公用事業、社會福利事業所必需之設施。
五、水質淨化處理設施及其附屬設施。
六、造林及水土保持設施。
七、為保護區內地形、地物所為之工程。
八、汽車運輸業所需之停車場、客貨運站及其必需之附屬設施。
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溫泉法施行前,已開發使用之溫泉井及溫
泉儲槽。但土地使用面積合計不得超過十平方公尺。
十、休閒農業設施。
十一、自然保育設施。
十二、綠能設施。
十三、農村再生相關設施。
保護區內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改建、增建,除寺廟、教堂、宗
祠於都市計畫書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造後之簷高不得超過十點五公尺並以三層為限,建蔽率最高以百分
之六十為限。
二、建築物最大基層面積不得超過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建築總樓地板面
積不得超過四百九十五平方公尺。
三、土地及建築物除供居住使用及建築物之第一層得作小型商店及飲食店
外,不得違反保護區有關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定。
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原有依法實際供農作、養殖、畜牧生產且未停止其
使用者,得準用農業區相關規定及條件,申請建築農舍及農業產銷必要設
施。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
作、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未停止其使用。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設施之申請,本府於辦理審查時,應依據地方實際
情況,對於其使用面積、使用條件及有關管理維護事項作必要之規定;第
一項第十款至第十三款設施之項目及其設置需求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所
定相關法令規定認定辦理,且不得擅自變更使用。
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已於保護區為下列
使用者,仍得依相關法令規定為原來合法之使用:
一、採礦之必要附屬設施:電力設備、輸送設備及交通運輸設施。
二、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
三、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及其附屬設施。
四、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儲藏、分裝等。
〔立法理由〕 一、參酌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
電相關設施之土地使用或取得,準用都市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相關法
令中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刪除第一項第四款重複規
定。
二、考量保護區係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與保護生態環境
所劃設,應減少易破壞環境之土地使用類型,刪除第一項第五款、第
六款、第七款及第十二款,其餘款次配合遞移;另為保障原有合法使
用之權利,增訂第五項規定。
三、參酌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非都市
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附表一農牧用地及林業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
規定,其土地使用面積合計不得超過十平方公尺,爰於第一項新增第
九款溫泉井及溫泉儲槽。又為配合經濟部水利署依溫泉法相關規定輔
導既有溫泉業者合法取得水權,並降低保護區土地之衝擊,僅開放九
十四年七月一日溫泉法施行前,已開發溫泉使用者。
四、第四項配合第一項增刪款次,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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