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政府對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之議決案,如認為窒礙
難行時,應於該議決案送達直轄市政府三十日內,就窒礙難行部分敘明理
由送請直轄市議會覆議。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議決案,如執行有困難時,應
敘明理由函復直轄市議會。
縣(市)政府對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之議決案,如認為窒
礙難行時,應於該議決案送達縣(市)政府三十日內,就窒礙難行部分敘
明理由送請縣(市)議會覆議。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議決案,如執行有困難
時,應敘明理由函復縣(市)議會。
鄉(鎮、市)公所對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之議決案,如認
為窒礙難行時,應於該議決案送達鄉(鎮、市)公所三十日內,就窒礙難
行部分敘明理由送請鄉(鎮、市)民代表會覆議。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議決
案,如執行有困難時,應敘明理由函復鄉(鎮、市)民代表會。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對於直轄市政府、縣
(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移送之覆議案,應於送達十五日內作成決
議。如為休會期間,應於七日內召集臨時會,並於開議三日內作成決議。
覆議案逾期未議決者,原決議失效。覆議時,如有出席議員、代表三分之
二維持原議決案,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應即接
受該決議。但有第四十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情事
者,不在此限。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預算案之覆議案,如原決議失效,直轄
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應就直轄市政府、縣(市
)政府、鄉(鎮、市)公所原提案重行議決,並不得再為相同之決議,各
該行政機關亦不得再提覆議。
歷史條次 (0)
|